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更657号罪犯彭国涛,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国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9年3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10年1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6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5年7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6年1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彭国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琴断口监狱提出,罪犯彭国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国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琴断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彭国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彭国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瑾
审判员 赵云霞
审判员 周红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小铭
书记员韩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