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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153号

10153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荣忠、陆慧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吴荣忠;陆慧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153号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24858876。

法定代表人:程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燕,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忠,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陆慧洁,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吴荣忠、陆慧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忠、陆慧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荣忠、陆慧洁立即归还垫付款10161.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20.23元为基数;自2018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9.01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2.判令吴荣忠、陆慧洁支付住房担保公司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吴荣忠、陆慧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吴荣忠、陆慧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签订无锡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委托贷款合同(甲类),约定吴荣忠、陆慧洁借款12.30万元用于购房。同日,住房担保公司与吴荣忠、陆慧洁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为吴荣忠、陆慧洁的上述购房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垫付款利息等内容作了约定。后住房担保公司为吴荣忠、陆慧洁垫付10161.26元,因吴荣忠、陆慧洁始终未偿还上述垫付款,故住房担保公司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诉至法院。吴荣忠、陆慧洁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吴荣忠、陆慧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无锡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委托贷款合同(甲类),约定吴荣忠、陆慧洁借款12.30万元用于购房。同日,住房担保公司与吴荣忠、陆慧洁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住房担保公司为吴荣忠、陆慧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垫付款利息、行使追偿权、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因吴荣忠、陆慧洁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住房担保公司共计为吴荣忠、陆慧洁垫付119747.63元。因吴荣忠、陆慧洁始终未偿还剩余垫付款,故住房担保公司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住房担保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委托贷款合同(甲类)、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吴荣忠、陆慧洁签订的无锡市职工购建住房政策性委托贷款合同(甲类)、住房担保公司与吴荣忠、陆慧洁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荣忠、陆慧洁未能按期还款,住房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住房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吴荣忠、陆慧洁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荣忠、陆慧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161.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3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20.23元为基数;自2018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9.01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吴荣忠、陆慧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284元,由吴荣忠、陆慧洁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吴荣忠、陆慧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