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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执异28号

王爱平、别凤菊与李书宇、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别凤菊;李书宇;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执异28号案外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别凤菊。被执行人李书宇。被执行人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盘古乡盘古村。法定代表人李书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东段北侧花坛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书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别凤菊申请执行李书宇、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爱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爱平称,2011年6月9日禹宗恒通过项祥雨、任军向王爱平借款100万元,用于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2月,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李书宇。王爱平诉李书宇民间保证合同纠纷案,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爱平申请强制执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如果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被执行人不能现金偿还,承诺人自愿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居阳华府’项目房产抵偿该案的债务本息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居阳华府”6号楼2单元30层中2套、中3套、30层西户、2单元31层中2套、31层中3套,8号楼18层南04号(复式)房的已经抵偿给王爱平,为此,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9日,禹宗恒(借款人)向王爱平(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并签订201119号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李书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变更及补充合同书”,2013年6月26日签订2013039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其他条款及保证条款与201119号借款合同相同。后因禹宗恒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履行债务,王爱平向李书宇催要借款无果,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书宇返还王爱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李书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爱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16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自愿保证及偿债承诺书》第4项“如果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被执行人不能现金偿还,承诺人自愿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居阳华府’项目房产抵偿该案的债务本息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2015年11月30日,王爱平、李书宇、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2项“被执行人(即李书宇)愿以居阳华府(1)6号楼2单元30层,中2套;(2)6号楼2单元30层,中3套;(3)6号楼2单元30层西户;(4)6号楼2单元31层中2套;(5)6号楼2单元31层中3套;(6)8号楼18层南04(复式),抵偿给申请人(即王爱平),申请人同意。”同日,王爱平与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2014)泌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公告、《自愿保证及偿债承诺书》、《执行和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均为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爱平借款给禹宗恒,李书宇作为保证人,禹宗恒不能履行偿还责任,保证人李书宇将“居阳华府”部分房产抵偿给王爱平,是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不是商品房买卖行为,且双方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没有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王爱平没有就异议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没有取得产权,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因此,王爱平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爱平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蔚涛

审判员  许琳璘

审判员  刘称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