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群,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周,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碧桂园柏丽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阔,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刘健群因与被上诉人高卫周、杨树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5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刘健群的起诉。上诉人刘健群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判令高卫周、杨树阔赔偿刘健群损失41.2万元;
三、诉讼费由高卫周、杨树阔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健群以高卫周、杨树阔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支付财产损害赔偿,应区分侵权主体。结合原审证据及笔录,显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经村民民主程序,决定清拆涉案建筑物。高卫周以维护本村民集体的利益为目的实施拆除房屋行为,体现村集体的决议,系履行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如构成侵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后果应由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龙泉村民委员会承担;刘健群主张杨树阔作为侵权主体同时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杨树阔亦不予确认。刘健群以高卫周、杨树阔为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审主张民事权利,属起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裁定驳回刘健群的起诉正确。刘健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柯小梅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 沂
书 记 员 赵洁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