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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4民终1354号

夏凤山、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凤山;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周伟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4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夏凤山,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原胜发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7947390U。

法定代表人:程叶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第三人):周伟艺,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第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珠,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夏凤山、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宇公司,注:该公司二审期间名称变更;原名称为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原金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伟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义娟,上诉人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被上诉人周伟艺,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琼、顾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凤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另行改判为周伟艺、艺宇公司、太平洋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8891957.74元;判令周伟艺、艺宇公司、太平洋公司立即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615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之后的利息顺延至工程款还清日止),合计12506957.74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原金亿达公司和夏凤山是错误的,《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和夏凤山。周伟艺和原金亿达公司在(2016)皖0402民初400号案卷中的陈述,在该判决的第3页、第4页均自认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的签订人是周伟艺和夏凤山,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该判决在其后第6页认定了艺宇公司、周伟艺作为甲方,夏凤山作为乙方签订了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故周伟艺和原金亿达公司是本案《协议书》的甲方的事实己为生效判决书所认定。夏凤山己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不顾该院己生效判决己经查清的事实,错误认定《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原金亿达公司和夏凤山,导致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应当收取管理费7997614.17元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2011年4月10日的《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在其后又认为2018年1月13日的工程款明细、2018年2月7日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而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应当收取管理费。夏凤山认为该认定是荒谬的,试问2011年4月10日的《协议书》难道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该《协议书》己经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无效,其《补充协议》又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协议书》的甲方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均无权依据无效的《协议书》收取夏凤山的管理费7997614.17元。

三、一审法院在确认了太平洋公司应付工程款64025539.92元后,扣除夏凤山确认承担的利息371957.74元,夏凤山认为该项计算错误。夏凤山领取的工程款是其应当领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用于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故太平洋公司收取该利息不合法。故太平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总额应为429446.20元。

四、一审法院对夏凤山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实际履行变更原协议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2012年10月16日正式通车,虽然夏凤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夏凤山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所谓的实际履行,只是夏凤山被动的接受工程款,且夏凤山并没有明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艺宇公司付夏凤山工程款522385.83元;判决太平洋公司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7488.46元,违背客观事实。艺宇公司辩称,一、《协议书》相对方是原金亿达公司。1.关于事实方面,该《协议书》开头甲方是周伟艺签名,但结尾处是以公司加盖公章及周伟艺签名,周伟艺是职务行为。原金亿达公司也追认了周伟艺签字效力。从履行角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是原金亿达公司履行的,不是周伟艺履行的。2.法律上是以谁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从而界定合同主体。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

二、关于管理费一节,艺宇公司认为应当收取。1.艺宇公司收取管理费符合协议约定,符合诚信原则。2.艺宇公司收取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合同无效即不收管理费,按照约定,夏凤山只能收取86%的工程款。原金亿达公司履行了诸如成立项目部、安装变压器、派员参与工程管理等义务,应当收取管理费。3.一审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应收取管理费9736225.95元和实收管理费10258611.78元错误。艺宇公司认为管理费应当是1266.16万元(90440165.23元×14%),但是至今艺宇公司只收取管理费752万元。

三、一审认定夏凤山收取工程款数额为54945050.99元错误,应当是80789650元,夏凤山多收工程款,工程量应当是90440165.23元。1.一审认定工程量仅为69544471.09元,但是《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是90440165.23元。2.《协议书》已经明确下穿桥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并且在2016年10月25日《付款委托书》也确认泵站工程属于原金亿达公司承建范围;3.太平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将下穿桥泵站工程分包给罗塘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未将泵站及辅助工程审计26015797元记入原金亿达公司工程造价范围错误。

四、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支持是正确的。2018年2月7日的《补充协议》实质是对《协议书》的变更,《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此前需要利息。同时,原金亿达公司将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朝阳东路累计付款给安徽金亿达(周伟艺)明细》中64465050.99元除去管理费外,全部都给了夏凤山,公司没有截留,故夏凤山主张利息无据。周伟艺答辩意见同艺宇公司。太平洋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太平洋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夏凤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分包合同内的工程造价签字确认为69544471.09元,一审中太平洋公司举证证明只欠付工程款57488元未支付,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质证认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将剩余的工程款57488元支付给夏凤山。

二、关于夏凤山二审称太平洋公司不应当扣除借款利息问题。一审太平洋公司证据四利息计息表中夏凤山签字确认其应当承担的利息为371957.74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承担。太平洋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事,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艺宇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凤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依法改判夏凤山给付艺宇公司514.16万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工程量69544471.09元错误。原金亿达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应当为90440165.23元。无论原金亿达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是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签订的协议书均确认: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包括对上述工程施工中有变更的工程量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采取的一切措施,都是原金亿达公司的工程范围。原金亿达公司提供了淮南市审计局对上述范围的工程量审计结论,即2015年5月5日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淮审投价〔2015〕051-1号)审计结果:①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审价64424368.23元;②泵站及辅助工程审价26015797元,两项合计是90440165.23元。原金亿达公司的工程量在2018年2月7日与夏凤山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夏凤山也确认工程总造价数额是90440165.23元。上述工程量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一审判决仅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工程量69544471.09元,这是错误的认定。其理由是:1.缺少泵站及辅助工程(审价26015797.00元)图纸不是下穿桥工程施工图范围的证据。既然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签订的《协议书》己经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就是下穿桥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如果夏凤山有证据能够证明泵站及辅助工程不是该下穿桥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工程量,那么才有可能证明泵站及辅助工程不是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的合同范围。事实上,图纸能够显示,该泵站及辅助工程属于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的合同范围,这就应当将泵站及辅助工程审价26015797元全部计入原金亿达公司工程量范围。2016年10月25日,诉讼各方共同签订的《付款委托书》也确认:泵站工程属于原金亿达公司的承建范围,这些均能够完全印证。可见,一审判决没有将泵站及辅助工程审价26015797元计入原金亿达公司工程造价范围,这是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源。2.一审判决认定:泵站相关工程是太平洋公司分包给罗塘公司,夏凤山从罗塘公司承包了泵站工程及部分变更工程,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泵站相关工程属于原金亿达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下穿桥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太平洋公司既没有提供与罗塘公司的分包工程合同,也没有提供罗塘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仅凭太平洋公司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是泵站相关工程分包给罗塘公司,罗塘公司将泵站工程分包给夏凤山,显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泵站工程属于下穿桥工程,应当认定属于原金亿达公司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一审判决将泵站工程与原金亿达公司工程割裂开来,既与合同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离开了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工程量,这是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就下穿桥工程量以及管理费问题,2018年2月7日双方己经签订了《补充协议》,夏凤山对此质证没有异议,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艺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夏凤山,但是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己经确认下穿桥工程量就是90440165.23元。一审判决却重新否定双方认可的工程量90440165.23元,这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重要原因。4.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原金亿达公司工程量69544471.09元,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周伟艺的签名认可。

二、一审判决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应收管理费9736225.95元和实际收到管理费10258611.78元计算错误。1.原金亿达公司应得管理费1266.16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管理费计算方法是90440165.23元×14%=1266.16万元。值得法庭注意的是:2018年2月7日,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8507793.75元。原金亿达公司己经在此扣除了太平洋公司从夏凤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2.5%(注:管理费比例为14%=11.5%+2.5%)。因此一审判决又给夏凤山增加1738611.78元,系重复计算。2.原金亿达公司实际收到管理费752万元。其中夏凤山与周伟艺2018年1月13日签订《夏凤山与金艺达公司工程款明细》,证实夏凤山自认原金亿达公司收到管理费707万元。另外2018年2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原金亿达公司收到45万元,两项合计管理费75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原金亿达公司收到10258611.7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艺宇公司少得管理费514.16万元(1266.16-752=514.16),应当依约由夏凤山退还给艺宇公司,因此艺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应得管理费9736225.95元以及实际己经收到管理费10258611.78元,均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判决认定夏凤山实际收到工程款54945050.99元错误。夏凤山实际已经收到工程款8078.965万元,多收工程款。具体收款事项如下:1.夏凤山与周伟艺2018年1月13日签订《夏凤山与金亿达公司工程款明细》,夏凤山自认截止2015年9月28日收到工程款2513.93万元;2.2015年12月7日夏凤山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工程款400万元;3.夏凤山自书的《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利息结算清单》夏凤山自认:①2016年2月收款1426.3万元;②2016年9月收款50万元;③2018年1月收款384.4万元;④90440165.23元×5.5%=497.4万元。4.2018年2月26日夏凤山《收条》,证实在原金亿达公司授权下夏凤山收到工程款720万元。5.2018年2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夏凤山自认收到泵站款369.4782+478.1396+798.3172+110+331=2086.93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夏凤山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离开了承包合同范围约定,认定原金亿达公司实际工程量违反了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夏凤山的诉讼请求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特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驳回夏凤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艺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夏凤山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额69544440元正确,其他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因为涉案的《协议书》无效,周伟艺、艺宇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752万元应当返还。

三、一审认定夏凤山收取工程款数额为54945050.99元是正确的,其它工程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周伟艺述称,同意艺宇公司上诉状意见。太平洋公司述称,不涉及太平洋公司,不发表陈述意见。夏凤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夏凤山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太平洋公司给付工程款924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15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之后利息顺延至工程款付清止),合计12858000元。原金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夏凤山给付艺宇公司管理费514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与夏凤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处由周伟艺签字和原金亿达公司盖章,修改处由原金亿达公司盖章确认,协议5页分别由乙方夏凤山签字和原金亿达公司盖章确定。夏凤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工程内容: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施工图纸中一切工程量,包括对上述工程施工中有变更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最终报业主指定审计部门决算后总价款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按监理工程师签核工程量为准,由乙方上报,经业主指定审计部门审计后确认本月计量结果,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按当月完成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编制决算资料,报业主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工程总造价决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项目剩余6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分四年偿还乙方。依次先后为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的20%、15%、15%、15%,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完工后3个月,以后每3个月付款一次。甲方共计收取乙方工程审计决算总价的14%为管理费(其中包括甲方向上级主管所交纳的管理费用)……乙方在执行本协议的同时,应遵守执行本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除本协议明确规定的内容外,其他部分执行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的规定内容等。”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初37号判决确认,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通车、工程总价款及业主应当支付太平洋公司工程款等内容。夏凤山施工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2015年5月5日出具淮审投价[2015]051-1号“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审定决算金额为64424368.23元。2015年8月14日出具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载明“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工程”,审定决算金额为26015797元(包含雨水泵站电气安装3694782元,朝阳东路给排水工程4781596元,下穿桥亮化工程2573612元,附属工程变更2426529元,雨水泵站工程7983172元,桥下幕墙工程4556106元)。经夏凤山确认的施工项目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为69544471.09元(包含朝阳东路下穿桥标内部分53439230.67元,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签证部分7675829.97元,朝阳东路下穿桥桥下幕墙4556106.42元,朝阳东路下穿桥亮化工程2573612.14元,立交桥附属变更1299691.89元。备注:下穿桥变更跟泵站变更放在一起报的)。太平洋公司确认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为69544471.09元,工程款结算详细为:工程计量69544471.09元,上交太平洋公司管理费1738611.78元及工程应缴纳税金3779969.39元,应付工程款64025889.92元。已支付工程款64465050.99元,含应退还已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扣除夏凤山确认承担的利息371957.74元及分担的太平洋公司为索要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工程款进行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131392.73元。欠付工程款57488.45元。2018年1月13日的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工程款明细中经夏凤山与周伟艺对夏凤山、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在工程中的往来款支付情况,对账计算后确认截止2015年9月28日原金亿达公司已收到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7070000元(记载为管理费)。2016年9月30日原金亿达公司收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2月7日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夏凤山。关于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工程总价为90440165.23元,除去争议部分(泵站3694782元,排水4781396元,雨水泵站7989172元)后管理费为8507793.75元,其中立交桥附属变更110余万元及土方工程331余万元,也存在争议。现因太平洋建设集团未将争议部分款项转入金亿达公司,经过甲乙双方沟通,争议部分另行协商或起诉。现因春节将至,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太平洋公司把工程款转入45万元到周伟艺账户(户名:周伟艺,行名:徽商银行淮南国庆中路行,账号:62×××28),到账后甲方同意无争议部分余款全部转入夏凤山指定账户。”原金亿达公司2018年2月7日出具委托书,2018年2月6日太平洋公司支付夏凤山账户7000000元,2018年2月8日太平洋公司支付周伟艺账户450000元,2018年2月26日太平洋公司支付夏凤山账户200000元。至此,太平洋公司已支付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夏凤山工程款64465050.99元,扣除原金亿达公司已收到保证金1000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3465050.99元。在太平洋公司支付的64465050.99元中扣除原金亿达公司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款7070000元(记载为管理费)、2016年9月30日原金亿达公司收工程款1000000元和2018年2月8日太平洋公司支付周伟艺账户450000元后,夏凤山认可已收取工程款54945050.99元。太平洋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60838.93元。因夏凤山确认自愿对太平洋公司的利息371957.74元及分担的太平洋公司为索要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工程款进行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131392.73元承担给付责任。太平洋公司在尚欠付工程款560838.93元中予以扣除后,现欠付工程款为57488.45元。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确认在2018年2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中计算的原金亿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8507793.75元,含有争议部分立交桥附属变更110余万元及土方工程331余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夏凤山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合同的效力如何?二、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评判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谁?合同的效力如何?本案中夏凤山与周伟艺,艺宇公司之间,虽然在《协议书》签订的开始部分甲方处为周伟艺签名,但在合同的尾部及中间约定内容的修改,对协议5页的确定都是以加盖原金亿达公司公章的方式予以确认的,原金亿达公司对周伟艺签订合同最终予以确认,该协议应为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夏凤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因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夏凤山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于2012年10月16日通车使用。从原金亿达公司承担本案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以及原金亿达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的结算、在涉案引发的诉讼中承担的相关诉讼责任,在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支付行为,为索要拖欠工程资金及协调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中,结合2018年1月13日的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工程款明细中可反映出原金亿达公司对工程施工的管理,2018年2月7日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与夏凤山达成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工程量及争议部分、管理费的金额,工程款的结算和分配及争议部分的解决方案等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同时反映出双方除去争议部分对69544471.09元的工程无争议。无争议部分原金亿达公司实际已收取工程款8520000元。夏凤山已收取工程款54945050.99元。夏凤山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原金亿达公司也应当收取管理费。太平洋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中已经直接扣除收取的除管理费1738611.78元,应计算为原金亿达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8520000元+1738611.78元=10258611.78元)。原金亿达公司应收取管理费(包含太平洋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738611.78元)为69544471.09元×14%=9736225.95元,原金亿达公司实际收取款额与管理费的差额为10258611.78元-9736225.95元=522385.83元。夏凤山应收取原金亿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工程款为64025889.92元+1738611.78元-9736225.95元=56028275.75元,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相差1083224.76元。因夏凤山确认对太平洋公司利息371957.74元及部分律师代理费用131392.73元承担付款责任,太平洋公司在欠付原金亿达公司的工程款560838.93元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原金亿达公司及夏凤山均未提出异议,太平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560838.93元实际为夏凤山支付了503350.47元(371957.74元+131392.73元=503350.47元),夏凤山工程款实际差额为1083224.76元-503350.47元=579874.29元。太平洋公司现欠付工程款为57488.45元。艺宇公司应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22385.83元,太平洋公司尚欠付艺宇公司工程款57488.46元(太平洋公司计算误差1分)应继续支付。纵观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争议,为利于纠纷的解决,太平洋公司欠付原金亿达公司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夏凤山。夏凤山要求艺宇公司、太平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太平洋公司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关于夏凤山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011年4月10日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编制决算资料,报业主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工程总造价决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项目剩余6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分四年偿还乙方。依次先后为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的20%、15%、15%、15%,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通车,但结合业主在2015年8月14日仍在出具审计工程价款的阶段,2017年11月1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民初37号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及支付,夏凤山确认自愿对太平洋公司的利息371957.74元及律师代理费用131392.73元承担给付责任,以及2018年1月13日的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工程款明细、2018年2月7日协议中明确的内容:“除去争议部分(泵站3694782元,排水4781396元,雨水泵站7989172元)后管理费为8507793.75元,其中立交桥附属变更110余万元及土方工程331余万元,也存在争议。……争议部分另行协商或起诉。……太平洋公司把工程款转入45万元到周伟艺账户……无争议部分余款全部转入夏凤山指定账户”等的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变更原协议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按2018年2月7日协议中明确的工程款支付的权利与义务,夏凤山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3615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金亿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中第一项要求驳回夏凤山对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属于对本诉的反驳,不属于反诉请求。夏凤山与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确认在2018年2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中计算的原金亿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8507793.75元,含有争议部分立交桥附属变更110余万元及土方工程331余万元工程款,太平洋公司确认该争议部分工程不属于艺宇公司。在太平洋公司已确认应支付原金亿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原金亿达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已超过应收取管理费522385.83元。原金亿达公司请求判决夏凤山给付原金亿达公司管理费5141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金亿达公司对太平洋公司确认艺宇公司工程总量的争议,属于依据其他法律关系确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判决:

一、确认夏凤山与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22385.83元;

三、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7488.46元;

四、驳回夏凤山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48元,由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由夏凤山负担8868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并认证如下:(一)夏凤山二审举证:1.企业信息查询单、(2016)皖0402民初400号开庭笔录。证明:2011年4月10日签订协议时周伟艺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职务行为;周伟艺在举证中陈述自己是合同的主体。艺宇公司、周伟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周伟艺在2008年就是股东,是职务行为。第二份证据指代不清,周伟艺自认与实际不符。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结合2011年1月26日太平洋公司与周伟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道路内部承包协议》和2011年1月26日太平洋公司与周伟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道路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承包人(乙方)处只有周伟艺个人签字,及太平洋公司的当庭表述发包对象为周伟艺个人等证据,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伟艺个人的;原金亿达公司在《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道路内部承包协议》乙方担保单位处盖章,且在《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道路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中也未出现。综上,对周伟艺辩称其和太平洋公司的合同乙方主体是原金亿达公司,其个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周伟艺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版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2016)皖0402民初400号开庭笔录中周伟艺自认“周伟艺本人在工程中就是太平洋集团的内部承包人,并且是委托夏凤山具体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周伟艺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担任原金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报验申请表、竣工图、工程联系单。证明:夏凤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处理施工过程出现的各种情况所做的管理工作。艺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无提供单位加盖印章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其一、施工单位均是太平洋公司项目部签章,其二、没有夏凤山签名或盖章,其三、原金亿达公司提供的《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排水泵站及排水管道分包合作协议书》,证明这些内容也不是夏凤山施工。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施工方面资料,夏凤山是工程施工人,提供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周伟艺的工程管理行为,且上述证据均无夏凤山的签名。3.监理工作联系单、工地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夏凤山在2011年4月11日签订协议后,在施工中对工程的管理。其中,工地监理例会签名簿上均有夏凤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周洁、宗涛、马志新、夏锐)。艺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复印件;合法性有异议,夏凤山如何取得监理资料,缺乏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监理资料上没有夏凤山的签名,不能证明与夏凤山的关联性,监理例会上签名的人员(周洁、宗涛、马志新、夏锐)缺乏证据证明与夏凤山的关联性。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同夏凤山二审证据2认证意见,对艺宇公司关联性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沥青购买合同。证明:夏凤山因施工所需的原材料沥青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艺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落款处没有沥青公司盖章,复印件且缺少付款发票、转款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缺少签字盖章,不生效;关联性有异议,是桥面沥青,非本案泵站和排水管道。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履行方面相关证据,且与夏凤山施工人身份不矛盾。5.夏凤山工作证。证明:夏凤山原系银行行长身份。艺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夏凤山原系行长身份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艺宇公司二审举证:1.雨水管道、泵站等平面图五张。证明:雨水管道、泵站等属于下穿桥工程一部分;雨水管道、泵站等属于艺宇公司发包给夏凤山的工程范围。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太平洋公司均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明观点有异议。雨水管道、泵站等是夏凤山从罗塘公司转包的,不是从周伟艺、艺宇公司处转包的。

本院认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载明:“工程名称: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道路、排水工程等……承包范围:道路、桥梁、泵站、给排水、路灯、绿化、交通工程”,而2011年1月26日太平洋公司与周伟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道路内部承包协议》及2011年4月10日周伟艺与夏凤山《协议书》均载明:“工程内容: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承包范围: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根据与大合同的施工范围比对,可以认定,在《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道路内部承包协议》中,周伟艺从太平洋公司处转包仅是下穿桥梁工程,不包括道路、泵站、给排水、路灯、绿化、交通工程。本院对雨水管道、泵站等平面图五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2.《前期施工费用情况》和《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施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分包工程简要概述。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质证认为,这两份说明是其自行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发包后的进行管理情况予以确认。3.2011年2月16日凭证一组。证明:为涉案工程成立项目部支付房租、安装变压器、封路;前往南京考察咬合桩变更价格等花费;上述花费都是与夏凤山签订合同之前,原金亿达公司组建项目部工作和支出(27.0952万元)。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其公司自行制作的流水记账,还应当有原始凭证,而且记账混乱,封面与内容有不符之处,不符合财务规则,不能证明其目的。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同对艺宇公司二审证据2认证意见。4.工程联系单、(2011)第005号《关于下穿桥咬合桩成孔单价的报告》及《朝阳东路下穿桥存在的问题说明》。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分包工程给夏凤山后,组织管理咬合桩变更价格,组织参与工程管理,收取管理费合理。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质证认为,去考察事实客观存在,工程联系单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在夏凤山签订协议之后,所有的费用都是夏凤山参与并承担的。《朝阳东路下穿桥存在的问题说明》是原金亿达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太平洋公司签章,无法证明其观点。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并表示工程是给周伟艺自己管理的。本院认证意见同对艺宇公司二审证据2认证意见。5.2015年11月夏凤山《承诺书》及夏凤山员工方各班班组人员及双方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夏凤山自认原金亿达公司分包工程;夏凤山自认原金亿达公司管理人员领取了管理费。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年底为讨要农民工工资制作的,是虚构的,承诺书也不构成自认。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主体认定需结合合同文本等证据认证,不能仅凭承诺书,对原金亿达公司扣取过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6.2012年10月18日《施工协议》等一组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将下穿桥供电线路迁移工程交给原金亿达公司施工。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质证认为,与夏凤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施工协议里的工程确实分包给原金亿达公司了,钱也给齐了,但与本案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2015年10月26日《催款函》。证明:主送单位是原金亿达公司,签收人是夏凤山。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该笔费用是夏凤山接手后实际履行的。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2015年12月7日《建筑工程债权转让及债务履行协议》《收条》和《说明》各一份。证明:夏凤山自认原金亿达公司是下穿桥工程施工方;原金亿达公司转付下穿桥亮化工程及幕墙工程款400万元。周伟艺质证表示同意。夏凤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材料是当时为了到太平洋公司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所制作的,后来400万元工程款委托付款未办成,不存在权利转让,也不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自认。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有相关履行证明,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9.夏凤山与陈明的《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排水泵站及排水管道分包合作协议书》。证明:夏凤山并非亲自施工,其也分包给其他人。夏凤山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缺乏合同基本要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涉及泵站和排水管道。太平洋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三)太平洋公司二审举证:1.《工程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太平洋公司将下穿桥的泵站工程分包给了罗塘公司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艺宇公司、周伟艺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合法性有异议,该部分工程已经包给原金亿达公司,再分包不合法,分包主体是太平洋公司项目部,主体也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观点,与本案无关关。夏凤山质证认为,泵站工程、土方工程确实是从罗塘公司处转包的,工程款也结清。本院结合2014年9月11日罗塘公司与夏凤山、周伟艺《补充协议》等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观点予以采信。2.罗塘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王鑫的身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罗塘公司与夏凤山和周伟艺《补充协议》、收条。证明:周伟艺和原金亿达公司自认下穿桥的土方和泵站工程由太平洋公司分包给罗塘公司。收条可以证明夏凤山与罗塘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艺宇公司、周伟艺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没有转款证明,不合法;授权委托书也不具有合法性。夏凤山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告知艺宇公司、周伟艺若对2014年9月11日罗塘公司与夏凤山和周伟艺《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需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其未提出该申请。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太平洋公司将朝阳东路延伸段的下穿桥的土方和排水泵站分包给罗塘公司(全称为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传分公司),该部分工程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内。3.王鑫(公民身份号码)证人证言:其系罗塘公司员工,现场技术员,其说明夏凤山施工的朝阳东路延伸段的下穿桥的土方和排水泵站工程是和罗塘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是罗塘公司从太平洋公司手中转包的,有合同。艺宇公司、周伟艺、夏凤山同上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证言予以采信。4.2018年9月6日,太平洋公司就一审判项第三项57488.46元履行的付款回单。艺宇公司、周伟艺、夏凤山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一审判决后,太平洋公司又直接支付夏凤山57488.46元工程款。二审中,本院对一审证据重新认证如下:(一)夏凤山一审举证:1.夏凤山及周伟艺的身份证复印件,艺宇公司、太平洋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通过艺宇公司的工商信息看出2015年前原金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鲍均梅,不是周伟艺;2015年9月22日变更前法定代表人是鲍均梅,周伟艺是股东。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2.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太平洋公司是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的总承包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太平洋公司从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处承包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道路、桥梁、泵站、给排水、路灯、绿化、交通工程。3.2011年1月26日《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太平洋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周伟艺,周伟艺是乙方,原金亿达公司是担保方,并证明周伟艺的签名是个人行为。本院比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份协议的版本,发现其他当事人提供的2011年1月26日《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抬头承包人处(乙方)仅有周伟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正文中无“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而周伟艺提交的2011年1月26日《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抬头承包人处(乙方)除周伟艺外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两份协议正文每页居中处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可以认定,周伟艺提供的两份合同版本中抬头、正文居中加盖的“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系事后单方补盖行为,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版本及太平洋公司就合同向对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在从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处承包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后,将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分包给周伟艺个人,周伟艺承包范围为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原金亿达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的地位为乙方(周伟艺)担保单位,并在该处加盖了公章,且在同日《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中并未出现。4.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证明:周伟艺又将本案所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夏凤山;由于周伟艺、夏凤山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因为所签订协议书无效,故双方有关管理费约定的条款无效;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报业主指定的审计部门决算后总价款为准;证明工程竣工后的65%工程款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的给付方式:分四年偿还,依次为20%、15%、15%、15%,每年分四次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3个月,以后每3个月付款一次;夏凤山主张利息计算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夏凤山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该协议书无效。但该合同的甲方主体应当是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周伟艺签订合同时的身份看,其并非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原金亿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艺宇公司辩称周伟艺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次,从工程来源来看,太平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伟艺,非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辩称周伟艺与原金亿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有权利转让行为,但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故原金亿达公司单独作为夏凤山的合同甲方缺乏依据。第三,该协议书抬头甲方为“周伟艺”,但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为“周伟艺”,并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结合原金亿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款中有参与转款行为,夏凤山有理由相信其工程系从周伟艺及原金亿达公司处转包的。第四,(2016)皖0402民初4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证据部分中,对周伟艺所举的该份证据即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认证意见:“因系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周伟艺、夏凤山签订,而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2011年4月10日,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周伟艺作为甲方,夏凤山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量管理等条款,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甲方主体为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共同发包给夏凤山施工。5.(2016)皖0402民初400判决书。证明:在已生效判决书中,艺宇公司、周伟艺均自认周伟艺是与太平洋公司的合同的承包人,周伟艺个人与夏凤山签订了协议书,周伟艺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本院核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证据部分中,对周伟艺所举的该份证据认证意见予以确认。6.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经审计下穿桥工程的条款是6442万余元。本院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即2015年5月5日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淮审投价051-1号)载明:“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不含泵站及附属)价款进行了审计。……审定决算金额:64424368.23元”。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朝阳东路下穿桥标内部分:1.朝阳东路下穿桥标内部分,金额53439230.67元;2.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签证部分,金额7675829.97元;3.朝阳东路下穿桥土方工程3309307.59元;合计金额64424368.23元”,该金额总数与淮审投价051-1号审计结论也可以相互印证。7.下穿桥造价工程汇总表(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土方工程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书。证明:土方工程3309307.59元是夏凤山从第三方罗塘公司承包,不在本案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本院结合太平洋公司对土方工程发包给罗塘公司的事实认可、二审新证据2014年9月11日罗塘公司与夏凤山和周伟艺《补充协议》、王鑫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淮南市审计局审定的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中朝阳东路下穿桥土方工程3309307.59元不在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发包给夏凤山的工程范围之内。8.2015年8月14日淮南市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一份、2018年4月27日还款协议、太平洋公司及周伟艺施工工程量对照表。证明:雨水泵站工程以及部分附属工程变更和淮南市朝阳东路下穿桥土方工程系夏凤山从罗塘公司承包,26015797元中只有桥下幕墙和下穿桥亮化工程及立交桥附属工程的变更1299691.89元是从周伟艺处承包的。夏凤山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处所承建的工程款数额为69544471元。本院对2015年8月14日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内容为:“工程名称: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工程:1.雨水泵站电气安装工程,审计审核金额3694782元;2.朝阳东路及排水工程,审计审核金额4781586元;3.下穿桥亮化工程,审计审核金额2573612元;4.附属工程变更,审计审核金额2426529元;5.雨水泵站工程,审计审核金额7983172元;桥下幕墙工程,审计审核金额4556106元,合计审计审核金额26015797元。”落款处有建设单位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施工单位太平洋公司、审计单位淮南市审计局盖章并签字确认。本院对2018年4月27日夏凤山与罗塘公司之间因工程欠款达成的还款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太平洋公司及周伟艺施工工程量对照表认证意见如下:虽然该表只有夏凤山签字无太平洋公司、周伟艺签字,但一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表示施工工程量对照表是本公司制作,认可的。故鉴于实际施工人夏凤山和总包方太平洋公司对该表均予认可,对其真实性采信,该表中载明:“立交桥附属工程变更金额为1299691.89元(备注:下穿桥变更跟泵站变更放在一起报的)”。综上,本院结合二审中太平洋公司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书》及一审中夏凤山证据6、7的认证,可以认定,夏凤山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范围及价款(也即2011年4月10日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签订《协议书》的工程范围及价款)如下:朝阳东路下穿桥标内工程53439230.67元、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签证部分7675829.97元、下穿桥亮化工程2573612元、桥下幕墙工程4556106元、立交桥附属工程变更1299691.89元(该部分含在2015年8月14日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附属工程变更”2426529元,“附属工程变更”中还包含泵站变更),以上合计69544470.53元。9.2018年1月13日夏凤山与周伟艺签字确认的《夏凤山与金亿达公司工程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28日,夏凤山收到工程款2513.93万元,周伟艺已收管理费707万元。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中该明细表的当事人均认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即截至2015年9月28日,夏凤山收到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工程款共计2513.93元(其中,原金亿达公司转款2203.93万元,原金亿达公司代付强力混凝土310万元、代付咬合桩30万元、代付检测费10万元,夏凤山于2013年8月26日转回周伟艺40万元),周伟艺收取管理费707万元。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夏凤山所承建工程的总的工程量、总的工程价款、已竣工验收和正式通车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夏凤山所承包的工程属于该证据中工程范围内,该判决书确认了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于2012年10月16日正式通车;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5日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淮审投价051-1号)和2015年8月14日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工程)。11.电费缴费收据复印件21张、项目部工资表11张、工程量联系单52张。证明:夏凤山在施工过程中,所缴纳的工地上的电费、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对所建工程进行的日常工作联系和管理工作。本院对工程量联系单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夏凤山组织人员施工情况。12.2011年9月30日确认书(咬合桩工程)、付款时间表(咬合桩工程)、收据19张、(2016)皖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夏凤山与昆明捷桩还款承诺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和昆明捷桩的合同是周伟艺签的,是夏凤山自己在对昆明捷桩所签的合同进行的实际管理。诉讼后,也是夏凤山自己到昆明与昆明捷桩处理工程款给付。鉴于一审各方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二审艺宇公司证据4认证,并不能因此否认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的管理行为。13.原金亿达公司和淮南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对账表复印件、周伟艺和夏凤山2018年1月13日的对账单。证明:施工中合同是周伟艺和原金亿达公司签的,但是实际上夏凤山进行了工程款的给付,是夏凤山在履行。其中310万元是原金亿达公司先支付的,但与该工程款和太平洋公司给的进度款是相吻合的,不是原金亿达公司出资,是从工程款里直接代付的。本院对原金亿达公司和淮南市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对账表复印件因无原件比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周伟艺和夏凤山2018年1月13日的对账单系重复举证,认证意见同夏凤山一审证据9认证意见。14.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工程竣工结束后,夏凤山根据承建工程的工程量编制的造价汇总表,证明夏凤山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重复举证,认证意见同夏凤山一审证据7、8认证意见。15.太平洋公司累计付款给周伟艺分包款明细、大额支付往账的凭证。证明:周伟艺个人账户接受本案工程款两笔(2011年9月13日及2011年9月15日),共计113.35万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二)原金亿达公司一审举证:1.周伟艺身份证;2.原金亿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的主体身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和夏凤山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周伟艺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工程款结算以业主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工程总造价决算审核为依据,项目剩余6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分四年偿还乙方,依次先后每年偿还工程款的20%,15%,15%,15%;甲方共计收取乙方工程审计决算总价的14%作为管理费(其中包含甲方向上级主管所交纳的管理费用),已付工程款14%的管理费在业主给付20%工程款中分两次收取;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到账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若因业主资金问题不能及时拨付给乙方,甲方有权在业主付款到位后予以支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等权利义务条款。夏凤山认为太平洋公司和周伟艺签的合同,所以周伟艺一定是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权利可以转让,周伟艺是艺宇公司的股东。本院对周伟艺签订该协议时的身份及该协议主体认定同对夏凤山一审证据4认证意见;对其他证明观点予以采信。4.2018年2月7日《补充协议》。证明:发包主体是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不是发包主体;承包主体是夏凤山;工程总造价是90440165.23元,除去争议部分(泵站3694782元,排水4781396元,雨水泵站7983172元)后管理费为8507793.75元,其中立交桥附属工程变更110余万元及土方331余万元,也存在争议。甲方同意太平洋公司把工程款转入45万元到周伟艺的账户,到账后甲方同意无争议部分余款全部转入夏凤山指定账户。本质是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第一,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不能改变合同主体,关于合同主体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额认定同对夏凤山一审证据4、8认证意见;第二,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除去所谓的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外所余工程款数与本院对夏凤山一审证据8认定的数字基本吻合;第三,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在依据之前的协议书基础上,再次将管理费数额明确为8507793.75元;第四,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甲方(注: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同意无争议部分余款全部转入到夏凤山指定账户”。5.2018年1月13日夏凤山与周伟艺签字确认的《夏凤山与金亿达公司工程款明细》。证明:周伟艺是代表原金亿达公司的,原金亿达公司直接收到太平洋公司2801万元,原金亿达公司付款夏凤山2513.93万元。周伟艺收到管理费707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同夏凤山一审证据9认证意见。截至2015年9月28日,夏凤山收到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工程款共计2513.93元,周伟艺收取管理费707万元。6.2015年12月7日夏凤山说明及收条。证明:夏凤山收到原金亿达公司400万元。

本院认为,仅凭收条不能认定夏凤山收到该笔汇款,且该收条时间早于2018年1月13日夏凤山与周伟艺签字确认的《夏凤山与金亿达公司工程款明细》,应以结算时间在后的工程款明细为依据。7.夏凤山自书的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利息结算清单。证明:夏凤山自认2016年2月收到1426.3万元,2016年9月收款50万元,2018年1月收款384.4万元。税款90440165.23元乘以5.5%等于497.4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应当结合转款凭证等综合认定,鉴于夏凤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2018年2月7日《补充协议》及2016年10月25日付款委托书。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同意太平洋公司直接付款夏凤山约933万元(具体核实);夏凤山收到泵站款369.4782+478.1396+798.3172+110+331=2086.935万元,夏凤山认可原金亿达公司施工泵站等工程。

本院认为,2018年2月7日补充协议系重复举证,认证意见同原金亿达公司一审证据4认证意见;关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委托书应当结合转款凭证综合分析;关于太平洋公司泵站工程分包对象一节,应当参照相关合同等综合分析。9.2018年2月7日《补充协议》。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应收管理费90440165.23元乘以14%等于1266.16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重复举证,其它认证意见同上认证意见。10.2011年2月15日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实际履行并参与咬合桩工程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11.2012年7月12日补充协议。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实际履行并参与咬合桩工程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12.2017皖04**执105号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实际履行并参与咬合桩工程管理,承担了责任由太平洋公司直接扣划384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13.2011年1月30日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实际履行并参与混凝土买卖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14.2016年1月24日工程借支申请报告及艺宇公司请示报告、夏凤山三份承诺书。证明:艺宇公司、周伟艺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15.2015年5月5日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款审核结果通知单》(淮审投价051-1号)。证明: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审价64424368.23元;泵站及辅助工程审价26015797元,合计90440165.23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审计报告的工程范围不能等同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具体转包的工程范围。16.(2017)皖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审计价款应作为计价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太平洋公司一审举证:1.2011年1月26日《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本公司将下穿桥桥梁部分分包给周伟艺,本公司应收总工程量2.5%的管理费,本公司与夏凤山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同对夏凤山一审证据3认证意见。2.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周伟艺施工工程量。证明:周伟艺分包部分工程总量为69544471.09元。夏凤山作为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太平洋公司虽然没有签字,但是予以认可的,写的是周伟艺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夏凤山。本院认证意见同对夏凤山一审证据8认证意见。3.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下穿桥结算表。证明:涉案工程太平洋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大部分工程款,仅欠57488.45元。

本院认为,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还应当结合付款凭证等其他情况予以佐证。4.(2017)皖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税金分配表、2018年1月15日代收利息计提表。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总量及各自的工程量比例,各自应分摊的费用比例,涉案工程周伟艺和夏凤山应承担的税金为3779969.39元,周伟艺和夏凤山应承担的贷款利息371957.74元。本院对(2017)皖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认证意见同上;关于税金分配应当参考合同约定执行;关于2018年1月15日代收利息计提表,该表中载明周伟艺三笔利息合计371957.74元,欠利息人处有夏凤山签名,夏凤山一审质证仅称不是相对人、不清楚,但并未就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夏凤山自愿负担贷款利息371957.74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夏凤山出具收条、安徽华人事务所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发票、周伟艺签字的付款明细。证明: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夏凤山的费用共计720万元;夏凤山和周伟艺均认可承担的律师费为131392.73元。鉴于一审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即2018年2月26日夏凤山收到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下穿桥工程款720万元,该汇款行为是对2018年2月7日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补充协议中“甲方(注: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同意无争议部分余款全部转入到夏凤山指定账户”约定的履行;夏凤山自愿承担下穿桥工程款诉讼代理费131392.73元。6.太平洋公司《朝阳东路累计付款给安徽金亿达(周伟艺)明细》(含2018年6月7日手书确认)、淮南市重点工程局两笔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收据、2018年2月7日周伟艺和原金亿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工程太平洋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共计64465050.99元。鉴于一审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对太平洋公司《朝阳东路累计付款给安徽金亿达(周伟艺)明细》,夏凤山、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对淮南市重点工程局两笔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收据、2018年2月7日周伟艺和原金亿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付款明细显示:2011年7月14日至2018年2月26日,太平洋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分别支付周伟艺138.35万元,支付夏凤山720万元,法院代扣3844516元,业主方淮南市重点工程局直接支付农民工22459508元,其余全部支付原金亿达公司,以上截至2018年4月15日太平洋公司合计支付涉案工程款64465050.99元。二审中,本院对事实重新查明如下: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甲方),将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太平洋公司(乙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桥梁、泵站、给排水、路灯、绿化、交通工程;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编制决算报甲方委托的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项目剩余6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分4年偿还乙方(不计息),依次先后每年偿还工程总价的20%、15%、15%、15%,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3个月,此后每3个月付款一次。2011年1月26日,太平洋公司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周伟艺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承包范围: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包括对上述工程施工中有变更的工程量,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合同价款构成:遵循甲方与业主的大合同,乙方最终合同价款由甲方根据业主单位指定的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甲方收取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税后的1%作为管理费。乙方的付款方式等同于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在工程施工期间每次付款的批复资金甲方一次性收取1%管理费后全部付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太平洋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代表签字为“周伟艺”;乙方担保单位盖章处为“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太平洋公司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周伟艺作为承包人(乙方)又签订了《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加收乙方1.5%的管理费,作为管理与办公的经费,当一方完成工程量50%时一次性扣除。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太平洋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代表签字为“周伟艺”。2011年4月10日,周伟艺(甲方)与夏凤山(乙方)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桥下穿桥梁工程;工程内容:立交下穿桥梁工程施工图纸中的一切工程量,包括对上述工程施工中有变更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量按监理工程师签核工程量为准。由乙方上报,经业主制定审计部门审计后确认本月计量结果,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按当月完成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项目剩余6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分四年偿还乙方。依次先后每年各偿还工程总价的20%、15%、15%、15%,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时为工程完工后3个月,以后每3个月付款一次。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审计决算总价的14%作为管理费(其中包含甲方向上级主管所缴纳的管理费用),已付工程款14%的管理费在业主给付20%工程款中分两次收取。乙方应按照有关设计图纸及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施工,要服从指挥部、监理组及甲方的指挥调度。为了便于质量管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测量、试验、资料由乙方自己负责,测量先报甲方检测,试验要有甲方试验人员在场。乙方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双倍罚款。乙方在执行本协议的同时,应认真遵守执行本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本协议中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除本协议内明确规定的部分以外,其它部分执行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合同落款甲方有“周伟艺”签字,并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夏凤山”签字。关于该合同版本,另查明,周伟艺提供的该合同版本中在该合同每页正文居中处还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4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原告昆明捷程桩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伟艺、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夏凤山;该案涉及工程即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下穿立交桥(咬合桩)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判决书中,周伟艺辩称:“其只是太平洋公司工程内部承包人,在施工中,其与夏凤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判决中,就周伟艺举证的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认定:“因系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周伟艺、夏凤山签订,而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2011年4月10日,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周伟艺作为甲方,夏凤山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量管理等条款,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8年2月7日,原金亿达公司作为甲方,夏凤山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节选如下:“关于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工程总价为:90440165.23元,除去争议部分(泵站:3694782元;排水:4781396元;雨水泵站:7983172元)后管理费为:8507793.75元,其中立交桥附属工程变更110余万元及土方331余万元,也存在争议。现因太平洋建设集团未将争议部分款项转入金亿达公司,经过甲乙双方沟通,争议部分另行协商或起诉。现因春节将至,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太平洋公司把工程款转入45万元到周伟艺账户……,到帐后甲方同意无争议部分余款全部转入夏凤山指定账户。”甲方处有“周伟艺”签字,并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夏凤山”签字。2011年太平洋公司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传分公司(姚广传)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桥梁、泵站及设备、绿化、路灯、交通工程等的变更及附属工程。2012年8月18日,“安徽罗塘路桥广传分公司”作为甲方,夏凤山作为乙方,签订《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下穿桥下道路土方挖弃分包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道排工程的下穿桥下道路多余土方挖弃。2014年9月11日,“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传分公司”作为甲方,夏凤山作为乙方,周伟艺作为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节选如下:“甲乙双方在进行朝阳东路延伸段的下穿桥下的土方和排水泵站的35%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因甲方已超付乙方进度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在乙方从丙方朝阳东路延伸段下穿桥的工程施工承包款中扣除给甲方,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淮南市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工程款中办理过账手续。”该协议乙方有“夏凤山”签字,丙方有“周伟艺”签字,并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3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开工,于2012年10月16日正式通车;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5日淮南市审计局《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下穿206国道立交桥)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淮审投价051-1号)和2015年8月14日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洛九路-站前路)道路工程)。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在分包给夏凤山施工的同时,也对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程进度、质量,工程款催要、支付等进行管理、监督,夏凤山也组织完成了其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夏凤山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价款为:朝阳东路下穿桥标内工程53439230.67元、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签证部分7675829.97元、下穿桥亮化工程2573612元、桥下幕墙工程4556106元、立交桥附属工程变更1299691.89元(该部分含在在2015年8月14日审计局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附属工程变更”2426529元之内,“附属工程变更”中还包含泵站变更),以上合计69544470.53元。周伟艺、艺宇公司(含太平洋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局直接给付)已经给付夏凤山工程款具体如下:1.2018年1月13日夏凤山手书认可截至2015年9月28日收到涉案工程款数额2513.93万元;2.夏凤山自书《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利息结算清单》认可2015年2月收到淮南市重点工程局代付工程款数额400万元;3.夏凤山认可《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利息结算清单》自认2016年2月收到淮南市重点工程局代付工程款数额1426.30万元;4.夏凤山自书《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利息结算清单》认可2016年9月收到周伟艺给付工程款数额50万元;5.夏凤山自书《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利息结算清单》认可收到太平洋公司代付工程款数额384.40万元;6.2018年2月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夏凤山工程款数额720万元;7.2018年9月6日太平洋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又直接支付夏凤山工程款数额57488.46元;以上合计55003788.46元。另,夏凤山认可太平洋公司应扣涉案工程税金3779969.39元,太平洋公司应扣涉案工程管理费1738611.78元。2018年1月15日代收利息计提表欠利息人处有夏凤山签名,该表中载明周伟艺三笔利息合计371957.74元。2018年2月26日,夏凤山自书:“我自愿承担淮南市朝阳东路下穿桥工程款应承担的诉讼代理费131392.73元。”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关于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二、一审关于管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一审关于工程量及夏凤山实际收到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四、一审关于工程款利息认定是否正确。

一、一审关于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认定是否正确。通过对夏凤山一审证据3、4和二审证据1认证,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周伟艺从太平洋公司分包后又和原金亿达公司共同转包给夏凤山施工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周伟艺签订合同时的身份看,其并非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原金亿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艺宇公司辩称周伟艺行为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第二,从工程来源来看,太平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伟艺,非原金亿达公司。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辩称周伟艺与原金亿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有权利转让行为,但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故原金亿达公司单独作为夏凤山的合同甲方缺乏依据。第三,该协议书抬头甲方为“周伟艺”,但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为“周伟艺”,并加盖“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原金亿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款中有参与转款行为,夏凤山有理由相信其工程系从周伟艺及原金亿达公司处转包的。第四,(2016)皖0402民初4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据部分中,对周伟艺所举的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认证意见:“因系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周伟艺、夏凤山签订,而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2011年4月10日,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周伟艺作为甲方,夏凤山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建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量管理等条款,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甲方主体为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共同将工程转包给夏凤山施工。

二、一审关于管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在分包给夏凤山施工的同时,也对涉案工程前期准备,工程进度、质量,工程款催要、支付等进行管理、监督,这些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持有的签证单、催要工程款单据、签订咬合桩工程合同以及夏凤山和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书面协商等均可以佐证。故一审关于管理费的认定正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之间的《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管理费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完工,可以参考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其次,根据一、二审举证也可反映,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为项目正常运转,进行了必要的管理,管理费是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最后,夏凤山在工程完工后即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此全部否定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的管理及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就管理费的反复沟通和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艺宇公司上诉管理费方面的请求,因结合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对其此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关于14%的管理费一节应予支持。

三、一审关于工程量及夏凤山实际收到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通过对夏凤山一审证据6、7、8的认证分析,可以认定,夏凤山从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范围及价款(也即2011年4月10日周伟艺、原金亿达公司与夏凤山签订《协议书》的工程范围及价款)合计为69544470.53元。艺宇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辩称一节,因太平洋公司与罗塘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等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与此采纳。基于以上认定,周伟艺、艺宇公司应当给付夏凤山数额为:涉案工程款69544470.53元,扣除管理费69544470.53元×14%=9736225.87元、税费3779969.39元、夏凤山自愿负担的贷款利息371957.74元、诉讼代理费131392.73元,为55524924.80元。周伟艺、艺宇公司(含太平洋公司、淮南市重点工程局直接给付)已经给付夏凤山数额为55003788.46元。故周伟艺、艺宇公司还应共同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21136.34元。鉴于夏凤山自愿负担贷款利息371957.74元及太平洋公司一审判决后已将剩余的57488.46元给付夏凤山,故夏凤山上诉称太平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总额应为429446.20元一节不予采纳;艺宇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一审关于工程款利息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本案是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同一审,即夏凤山确认自愿对太平洋公司的利息371957.74元承担给付责任,以及2018年1月13日的夏凤山与艺宇公司工程款明细、2018年2月7日协议等约定和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变更原协议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按2018年2月7日协议中明确的工程款支付的权利与义务,夏凤山主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合同主体及工程款具体数额认定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确认夏凤山与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22385.83元”“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7488.46元”“驳回夏凤山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夏凤山与周伟艺、原安徽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淮南市朝阳东路延伸段立交下穿桥梁工程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四、周伟艺、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凤山工程款521136.34元;

五、驳回夏凤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43元,由夏凤山负担94937.63元,由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95元,由周伟艺负担401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71元,由夏凤山负担89472.78元,由安徽省艺宇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9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

审判员  代奇

审判员  魏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吴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