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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行终235号

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杨建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杨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行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昌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华,女,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杨建华请求确认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硚口区征收办)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硚口区征收办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建华拥有武汉市硚口区跃进村11号16栋1楼5室房屋(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2017年5月31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政征(2017)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硚口区跃进片旧城区改建房屋,硚口区征收办系该项目征收部门。杨建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7月10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对杨建华作出硚政征补(2018)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杨建华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2018年4月24日杨建华发现其所有的房屋被部分拆除。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查明杨建华拥有建筑面积40.25平方米的房屋已无居住功能:东面房屋已不存在,北面与他人共用的厨房、厕所亦不存在,尚存的一间房屋无门、无窗。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硚口区征收办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履行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本案杨建华的房屋在未与硚口区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部分拆除。硚口区征收办作为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该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应对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杨建华的房屋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被拆除,应确认违法。硚口区征收办关于杨建华的房屋未拆除的答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关于尚未拆除的部分房屋经维修尚有居住功能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硚口区征收办拆除杨建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跃进村11号16栋1楼5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硚口区征收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因房屋部分被拆除导致无居住功能,系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原审的证据无法证明拆除房屋系上诉人所为,同时,《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对违法强拆主体有明确规定,原审认定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行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系认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130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继续审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建华辩称,涉案房屋在拆除前可以正常使用,是出租给他人用作仓库,上诉人所称事实不属实。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硚口区征收办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杨建华的房屋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被部分拆除,该拆除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确认硚口区征收办拆除杨建华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朱金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花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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