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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554号

韦保民、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韦保民;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保民,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松,洛阳市工区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85328B(1-1)。

法定代表人:闻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知军、陈建功,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32036167(1-1)。

法定代表人:薄钧,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湘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保民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社人力公司)、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耐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保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800元,再补偿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9648.65元(20977.2元-1328.55元)、加班费2150.2元(13110.75元-10960.55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特别法优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不适用《劳动法》。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应是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而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是2018年1月6日,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

三、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一规定。一审法院也确认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才判决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12289.1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

四、上诉人应休未休年假8年40天,按日工资174.81元乘以300%计算20977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4天工资1328.55元,应再付上诉人19648.65元。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4天也应为2091.6元。

五、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从2016年至2017年11月共11天按200%计算工资3845.83元(减去己付工资)。双休日53天按100%工资计算为9264.39元(减去已付工资),两项合计13110.75元,一审法院仅判10960.55元,相差2150.20元,应补齐上诉人该项款项。洛阳人社人力公司辩称,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在此后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已经知道三方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未及时续签合同的事实。若其认为权利受到侵犯,也应在2012年11月之前提出该仲裁主张。一审及仲裁机构已超过生效为由驳回其诉求不无不当。另外,三方虽未及时续签合同,但被答辩人的劳动权益并未收到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的损害。

二、劳动关系的终止系被答辩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导致,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不具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2017年请假休息天数超过20天,且用工单位并未克扣其工资。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一审支持其未休年休假四天的工资补偿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总厂对计件工资、临时工待遇等特殊工种的薪酬待遇并未做统一的硬性安排。被答辩人薪酬待遇系计件工资制,按期成型车间的实际做法,对于凡是节假日加工工作的,计件工种的人员完成量,均按二倍或三倍计量。事实上已经给予劳动者节假日加班的二倍或三倍薪酬待遇。中钢耐火公司辩称:同意人社人力公司观点。韦保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韦保民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韦保民经济补偿金288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韦保民未休年休假工资40天(每年五天)共计20977.2元(按工资收入300%支付);4、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110.75元;5、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8日,原告韦保民与被告人社人力公司(原洛阳市劳动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人社人力公司将原告派遣至中钢耐火公司工作。2017年11月6日,原告韦保民向被告提交辞职信,其中有“不仅合同已经到期,由于身体原因现在决定辞职”的内容。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12元。庭审中,被告中钢耐火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未能显示原告有休年休假、节假日休息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亦提出了相应的抗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书面提出辞职所致,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庭审中被告中钢耐火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表复印件显示原告未休年休假、存在节假日上班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7年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则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28.55元,原告主张当年法定节假日11天的200%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按原告主张计算为3653.52元,原告主张全年双休日53天的100%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按原告主张扣除原告离职后的时间计算为7307.03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非本人自愿辞职,但该主张与其本人书写的辞职信中内容明显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韦保民支付应休未修年休假工资1328.55元、加班费10960.55元。

二、被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韦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韦保民对被上诉人中钢耐火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表示认可,该考勤表显示上诉人韦保民2017年度1-11月份,事假超过20天。其余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此处劳动报酬指的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韦保民主张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不予支持正确。经济补偿金一项,如一审认定,本案系上诉人韦保民以个人原因辞职,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上诉人所称其辞职系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逼所致,则与其辞职信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从二审查明事实看,上诉人2017年度事假已超过20天,不应享受年休假。但鉴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对此项上诉,视为对该项判决的认可,本院不作调整。至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加班工资一项,一审结合上诉人具体离职时间认定节假日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韦保民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国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