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103行初7号 原告朱发贤,男,汉族,1999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南路**金水湾花园****。 负责人黄伟,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发贤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食品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发贤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发贤负担;余款25元,本院退回给原告朱发贤。
审 判 长 梁渲晶
人民陪审员 梁荫蓬
人民陪审员 赖泳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