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324执异15号

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陈立新、茅文尧、陈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陈立新;茅文尧;陈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13444-1,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证060117527-5,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陶谦,该营业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陈立新,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化工路**。现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茅文尧,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浙,住浙江省绍兴县div>

被执行人:陈烨,女,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在本院执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陈立新、茅文尧、陈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徐迅评报字(2018)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以“同一地块两家评估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估价不一致、评估价格低于市场实际价值”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称,两家评估机构对相邻的两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但价格存在差异。睢国用(2008)第81138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上市购买时为每亩11万元,现在评估12.9万元每亩。评估公司没有与国土部门联系,了解工业用地的实际价格,评估报告不合理、合法,没有按照市场价格来处理。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对睢国用(2008)第81138号土地使用权重新评估。 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称,本次评估是由法院委托,选定的评估公司是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购化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并以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睢宁县××南侧江阴××300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担保[睢土国用(2008)第81138号,地号152-34];同日,陈立新、茅文尧、陈烨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经睢宁县公证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2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75514.6元,睢宁县公证处根据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申请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2015)徐睢证执字第207号执行证书。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睢宁县××南侧江阴××300米的土地使用权[睢土国用(2008)第81138号,地号152-34],并依法委托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8年8月20日,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徐迅评报字(2018)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11日,采用了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成本逼近法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363900元。异议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异议回复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挂牌价为7.6万元每亩,而不是11万元每亩;现场勘察时异议人曾提出除了正常购买价外还有其他支出,但直至评估结束异议人未按照要求提供依据;经评估土地价格为196元每平方米(每亩13.07万元),并查询了近期附近工业用地的市场挂牌价对评估结论进行了验证,评估结论是符合客观市场价值的。 另查明,涉案土地上已建成了睢宁县永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均不属于异议人。异议人名下的位于睢宁县人民路南、金博药业东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同时期被本院依法委托中联天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评估,估价价值时点为2018年6月27日,其中土地使用权单价为239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异议人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评估存在上述情形。 异议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同时期异议人两块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存在差异,但两块土地使用权的现状、评估基准日并不完全一致,且是两家评估机构分别作出的,存在差异属于正常。评估的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的价格,最终交易价格仍需经市场检验。徐州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其专业知识判断及行业规范要求得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应当予以尊重。 综上,异议人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请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重新评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新正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福

审判员  刘玉平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