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302行初248号
原告:雷晓芹,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淑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宿州市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坤,该局法制大队干警。
第三人:李明红,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晓芹不服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明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坤,第三人李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17日13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葛林村薛堂集金色童年幼儿园西侧,李明红家人与王金龙家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明红与雷晓芹互相撕扯,互相撕扯头发,后两人都倒在地上撕扯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雷晓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雷晓芹诉称,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李明红及其父母要在原告家前建厕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原告家门口水泥地上,李明红及其父母出口就骂,还抹屎在原告公婆脸上。李明红的父亲一直抓住原告公公纠缠,李明红的母亲拿方木棍打原告公公。李明红与原告丈夫对骂,又打电话叫来其弟弟,李明红和其弟弟殴打了原告丈夫。原告过去扶丈夫和婆婆,被李明红抓住头发,打倒在地。李明红骑在原告身上,按着原告的头往地上撞。原告被压在地上,只能用手撑着李明红,直到派出所人员到来。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及程序违法。2018年1月17日,原告家与李明红一家发生纠纷后,西二铺派出所出警人员均是协警,期间1月18日、25日、26日三天对原告丈夫的询问也均是协警。3月12日,四五名协警强行将原告夫妻二人带到西二铺派出所直接关到留置室一直到晚上,并要求原告二人补签传唤证及修改后的1月25日的笔录。3月13日,原告夫妻二人又在派出所被补了个视频。3月15日,原告夫妻被通知去派出所,一直到晚上才拿到处罚决定书,在原告夫妻交纳了4000元保证金和500元罚款后才让离开。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撤销了埇桥分局公(二铺)行罚决字〔201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随即被告又作出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实施程序与前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一致。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自公安机关介入以来,一直都是协警全程负责,而协警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在处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传唤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示传唤证,而是在事后为了弥补程序错误强行要求原告补签1月25日的传唤证,对原告的其他几次传唤至今没有任何手续。同时,办案人员随意更改讯问笔录,并要求原告补签,更是违反办案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执法主体不适格,办案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辩称,1、2018年1月17日13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葛林村薛堂集金色童年幼儿园西侧,李明红家人与王金龙家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明红与雷晓芹互相撕扯头发,后两人都倒在地上撕打在一起。经被告调查,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018年3月1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李明红、雷晓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法律文书制作错误,2018年4月20日,被告依法撤销对雷晓芹的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5月11日,被告重新对雷晓芹作出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该案处罚主体及程序错误的诉讼申请事项,被告认为,案发后,该案由二铺派出所进行了受理、调查。经调查,第三人李明红、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厮打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治安卷宗一册,庭审中,被告举证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8年5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王金龙、王光玉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案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厮打行为;2、2018年1月24日和2018年2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李玉柱、李明红、耿岚英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案发当天两家发生争执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行为;3、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李明红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不真实。证据3,照片不予认可,视频资料中系原告与第三人在一起撕扯,但对原告打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下午1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葛林村薛堂集金色童年幼儿园西边,因第三人李明红家建厕所,原告雷晓芹家与第三人家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抓着头发撕扯在地,后被人拉开。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接报案后,经过调查,认定2018年1月17日13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葛林村薛堂集金色童年幼儿园西侧,李明红家人与王金龙家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明红与雷晓芹互相撕扯头发,后两人都倒在地上撕扯在一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3月15日对雷晓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埇桥分局公(二铺)行罚决字〔2018〕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4月20日,被告以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为由,作出字〔2018〕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雷晓芹。2018年5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作出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雷晓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雷晓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公埇(二铺)行罚决字〔2018〕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埇桥区公安分局认定2018年1月17日13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葛林村薛堂集金色童年幼儿园西侧,李明红家人与王金龙家人,因邻里纠纷产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明红与雷晓芹互相撕扯头发,后两人都倒在地上撕扯在一起,提供了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雷晓芹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雷晓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晓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晓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全称:宿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同时递交上诉状5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 判 长 王金萍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