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1行初1011号

白美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白美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行初1011号 原告白美云,女,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丽,区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新,成都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砚琪,成都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白美云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美云,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及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周海涛,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砚琪及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侯区政府)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年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28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白美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申请武侯区政府制作保存的,拆除申请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7组厂房时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政府信息。经查询,本行政机关无相关政府信息。白美云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侯区政府作出的28号《告知书》。 原告白美云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通过网络方式向武侯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武侯区政府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8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白美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武侯区政府作出的28号《告知书》,并责令武侯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武侯区政府辩称,武侯区政府未制作保存白美云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作出的28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通过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武侯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申请武侯区政府制作保存的,拆除申请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7组厂房时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政府信息”。武侯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7月19日向武侯区簇锦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函》,武侯区簇锦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复函》,主要内容为:“拆除申请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7组厂房,执法主体是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我办没有制作的现场笔录的政府信息,我办没有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的政府信息。成都市规划管理局2015年2月27日下发了《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责令于2015年3月2日到成都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接受调查;3月13日下发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责令于2015年3月25日前自行予以拆除。”2018年7月26日,武侯区政府作出28号《告知书》,并于当天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于2018年7月29日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后予以受理,于2018年8月2日向武侯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侯区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后向市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9月25日,市政府作出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函》《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复函》、28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侯区政府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理的职权。武侯区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8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武侯区政府作出28号《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武侯区政府核查后,发现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作出28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无相关政府信息。武侯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作出的28号《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政府对于原告不服武侯区政府作出的28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后,作出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综上所述,原告白美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美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娜娜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树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