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81民初1071号
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雷锋路**。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子正,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邓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王伟,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彭林英,女,生于1971年01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东城区。
被告:时鹏,男,生于1988年01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贾慧,女,生于1964年07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贾桢祥,男,生于1989年04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黄书建,男,生于1969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彭林英、时鹏、贾慧、贾桢祥、黄书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伟、彭林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彭林英于2017年1月17日在邓州农村商业银行构林支行担保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9.6‰,期限一年,担保人时鹏、贾慧、贾桢祥、黄书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督促借款人、保证人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本案部分被告的确切住址和通信联系方式,从而导致法庭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且因部分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现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应暂驳回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待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被告的确切住址和联系方式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3元,全额退还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应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