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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39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荣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荣婵;徐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39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

负责人:葛宇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荣婵,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济宁市。

被告:徐海洋,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李荣婵、徐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被告徐海洋及其与被告李荣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荣婵、徐海洋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93367.69元、逾期利息29829.62元、逾期罚息6947.51元,共计130144.82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李荣婵、徐海洋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荣婵于2015年9月在我行申请银商POS贷授信额度93367.69元,并在网上签订了授信合同号为12032015a00024的《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李荣婵于2016年1月15日支用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并在网上签订了《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70%,李荣婵于2016年1月16日支用借款8.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并在网上签订了《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66%,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现已逾期。现我行要求李荣婵、徐海洋立即归还我行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荣婵辩称,我方对贷款一事不知情,贷款不是李荣婵本人使用的,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没有尽到贷款审核的义务,肖海宁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点即贷借款合同,对李荣婵不发生法律效力,李荣婵从未签字申请贷款,也未授权任何人贷款,李荣婵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贷款人应当至少确定借款人的身份以及偿还能力,贷款人均未审核,李荣婵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徐海洋辩称,借款日期是2015年9月,当时徐海洋与李荣婵没有结婚,结婚时间是2016年1月12日,而且徐海洋的身份证的发出机关是汶上县,而银行后台上看到的是鱼台县,徐海洋没有借款,不知道银行从哪里得到的信息。该贷款不应由徐海洋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一份、《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明细一份、逾期明细一份、系统截屏一份,上述证据与李荣婵提交的其在浦发银行尾号为5020的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吻合,在李荣婵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李荣婵、徐海洋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该结婚证加盖民政局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李荣婵、徐海洋提交的肖海宁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据《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记载:授信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受信人李荣婵;授信额度1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浦发银行-通联宝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荣婵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9.66%;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至以下约定账户内: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62139017********;户名:李荣婵;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2)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另查明,李荣婵名下账号为62139017********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9月10日入账10万元,摘要代码为网络贷款发放。截至2018年7月26日,李荣婵尚欠贷款本金93367.69元,逾期利息29829.62元,逾期罚息6947.51元。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还款明细及逾期明细显示,李荣婵的还款情况如下:借款期内不欠息,2016年3月10日到期日时,还偿还本金192.31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逾期罚息0.12元,2016年4月8日偿还逾期罚息805元,5月9日偿还逾期罚息805元,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8日陆续偿还8次,每次偿还本金805元,之后未再归还。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徐海洋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李荣婵在申请贷款时配偶栏输入了徐海洋的姓名及李荣婵与徐海洋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未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未预交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李荣婵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虽无当事人签字,但合同内容与李荣婵尾号为5020的账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在李荣婵认可收到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李荣婵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荣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李荣婵偿还借款本金93367.6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荣婵辩称的涉案贷款不是李荣婵本人使用的,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放后是否为李荣婵本人所用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在李荣婵认可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海洋的责任,李荣婵在申请贷款时与徐海洋不是夫妻关系,故对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徐海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93367.69元;

二、被告李荣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18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29829.62元、逾期罚息6947.51元;

三、被告李荣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以93367.6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荣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