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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7民初2577号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7民初2577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83027807J。

法定代表人:庞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56667782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杨某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杨某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陈某3,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3,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陈某4,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及支付利息800800元、罚息2822820元、复利282564.28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72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购买钢材及水泥为由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贷款8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即月利率8.25‰。借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或支付应付利息的,贷款人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0.725‰。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未做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被告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属于适格被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等。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各一份,证明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将8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并于当日发放至交易对象账户内(户名:准格尔旗德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 第四组证据: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通知书二份、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八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催要欠款,杨文斌、王某2与各保证人系连带保证责任,对其同样产生催收的效果。2016年7月25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30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积极的主张权利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明细一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表四份、借款违约时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违约,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800万元,利息800800元,罚息2822820元,复利282564.28元。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即月利率8.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签订合同编号为鄂银(保)流贷字第1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及利息800800元、罚息2822820元、复利282564.28元。 另查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通知书中债务人处签名盖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在通知书中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并声明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就涉案贷款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撤诉,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内0627民初306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分别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上述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的杨某2、王某2。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及支付利息800800元、罚息2822820元、复利282564.28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725‰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932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亿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1、陈某2、杨某2、王某2、陈某3、王某3、陈某4、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舒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