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30民初248号
原告:刘福,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诉讼
委托代理人:姚素清。
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明。 诉讼
委托代理人:杨晓岚,男,1970年11月23日,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地址正蓝旗上都镇。
法定代表人:宝音图。 诉讼
委托代理人:其力木格,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正蓝旗上都镇。
第三人: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卫红。 诉讼
委托代理人:齐楠,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原告刘福与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公司)、正蓝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晓岚、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力木格、第三人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8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正蓝旗人民政府将正蓝旗蒙古小学、第一小学教学楼以及“金莲苑”小区及相关配套商业区项目发包给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后将上述项目转让给原告刘福,原告刘福挂靠第三人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福承担。2004年4月正蓝旗人民政府将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38万元给付了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转账凭证)。原告认为,138万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依法向贵院提取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刘福与我公司不存在转包与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只是委托原告刘福办理在“正蓝旗开发建设金莲苑住宅小区及商业配套项目手续”,原告的行为是以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原告以其本人的名义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的起诉条件。 二、答辩人已就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2004年1月23日,答辩人与正蓝旗人民政府解除了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2003年4月28日、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协议全部条款,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正蓝旗政府)在正蓝旗电视台于2004年2月1日代为乙方(答辩人)发布公告”,告知乙方(答辩人)在正蓝旗开发房地产过程中的债权人清算债务关系,告知范围是小环球公司返还收取的预售定金及施工单位等经济往来关系。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内,正蓝旗政府已在电视台进行公告且答辩人也委托正蓝旗政府与债权人结清了相关债务。所以,答辩人已就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部清算。 三、在本案中,我方并未有任何不当得利行为。依据是,我公司于2003年和正蓝旗政府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相关条款、内容。上述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2529民初131号,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25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福的起诉。 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辩称,一、2003年4月19日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公司)与正蓝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金莲苑小区及街面商铺等项目开发合同,后此项目因小环球公司资金不到位而停工,小环球公司向正蓝旗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合同的建议,2004年确认小环球公司所建半截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8万元后,正蓝旗人民政府接受小环球公司的委托,对小环球公司在正蓝旗上都镇拖欠的工程款和预售楼房收取的定金款代其进行清偿后,正蓝旗人民政府和小环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交接、结算事宜全部处理完毕。 二、原告刘福称,小环球公司对金莲苑小区项目工程部分施工后将项目转让给原告刘福,原告刘福挂靠第三人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金莲苑小区项目,小环球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福承担一事,只是原告刘福与小环球公司之间的事,正蓝旗人民政府对此并不知情。正蓝旗人民政府与原告刘福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福对正蓝旗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述称,2003年刘福通过我公司工程部经理找到公司要求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接本案涉及的工程,2003年4月我公司派韩毅生及诉讼代理人齐楠到正蓝旗宾馆与被告小环球公司职工杨晓岚签订了工程转让合同,我公司委托原告刘福全权施工该项目,并包括后期的结算事宜,至本次我公司接到传票,才知该项目出现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03年4月19日正蓝旗政府与小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小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不是正蓝旗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小环球公司,而是我们签订的是房地产开发合同。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正蓝旗人民政府与小环球公司之间就合作兴建正蓝旗蒙古族小学及第一小学新教学楼及“金莲苑”(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及相配套的商业区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书。 2.原告刘福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接受物品清单一份(复印件)、接受财务项目明细一份(复印件)、外欠款明细(复印件)、接受开发手续合同及图纸明细一份(复印件),被告小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当初在2003年8月1日,小环球公司与志邦公司签订的是项目合同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小环球与志邦公司的法律关系。刘福只是志邦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与刘福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小环球公司和志邦公司之间的事宜,对此正蓝旗政府不知情。第三人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2003年8月1日,小环球公司与志邦公司签订《项目合同转让协议》,小环球公司将与正蓝旗人民政府2003年4月19日和4月28日所签订的正蓝旗金川综合小区开发项目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志邦公司。 3.原告刘福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004年4月22日小环球公司给蓝旗政府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支出日结算清单(复印件)两份、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暂支款条(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被告小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2004年我公司与正蓝旗政府解除了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内容,正蓝旗政府委托锡盟一家工程造价评估公司对我公司在前的半截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38万元,然后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我公司委托正蓝旗人民政府代为清算,我公司关于该工程在正蓝旗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在2004年已经全部清算完毕。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2004年小环球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之后,解除了合同,138万元是对小环球公司所建半截工程进行评估后,旗政府受小环球公司委托对其在正蓝旗上都镇所欠工程款和预售楼房收取的定金代其进行清偿。第三人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小环球公司委托正蓝旗人民政府代为清算小环球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在正蓝旗的全部债权债务的事实。 4.原告刘福提供的第四组证据:2004年4月27日正蓝旗城乡建设环保局向刘福出具的拆除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小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不了刘福师实际施工人。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拆除通知书是由正蓝旗城乡建设环保局出示的,不是旗政府出示的,不能证明旗政府与刘福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正蓝旗城乡建设与环保局向刘福出具的拆除施工现场临时构筑物的通知,并非正蓝旗人民政府出具,不能证明刘福即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刘福与正蓝旗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关系。 5.原告刘福提供的第五组证据:2003年9月17日志邦公司给刘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小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只是证明志邦公司委托刘福在正蓝旗办理金莲苑住宅小区及商业配套项目手续。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不知情。第三人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出具的,当时是因刘福的要求出具的该委托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上看仅为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刘福全权办理在正蓝旗开发建设的金莲苑住宅小区及商业配套项目手续,无法证明刘福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原告刘福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435号案卷和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9民初131号案卷,原告刘福以(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435号案卷,证据卷2、3、4卷中的刘福因涉案工程支付费用汇总表以及支付费用的票据明细单,欲证明2003年8月1日以后,在原告与小环球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以后,原告进行了大量投资,已经按照原告与小环球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所以2004年1月以后,被告小环球公司无权与蓝旗政府签订解除协议,因为在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该项目的所有权力和义务均已转让给原告刘福。 被告小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2003年8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志邦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项目和合同方是志邦公司,而非原告刘福,至于刘福和志邦公司的关系,只是委托和被委托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只针对北京志邦公司,与原告刘福无任何法律关系。三本票据只能证明其中绝大部分是我公司实际支付发生的费用,其余的一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2003年4月19日,旗政府和小环球公司签订了建设金莲苑小区及街面商铺的项目开发合同,小环球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刘福承担一事,旗政府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刘福欲证明2003年8月1日以后,在原告与小环球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以后,原告进行了大量投资,已经按照原告与小环球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但是《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刘福和小环球公司,无法证明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已转让给刘福。 7.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提供的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岚腾分公司委托正蓝旗人民政府清偿终止开发合同后的债务委托书(复印件),原告刘福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案涉工程通过转让协议转让给本案原告,所以小环球公司无权支配涉案的138万元工程款项。代付的款项中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没有关联性。被告小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正蓝旗人民政府与小环球公司终止开发合同后,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张家口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9日,正蓝旗人民政府和小环球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合作兴建正蓝旗蒙古小学、第一小学新教学楼及“金莲苑”小区及相关配套的商业区项目。后因小环球公司资金不到位,于2003年8月1日,小环球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志邦公司,并签订了《项目合同转让协议》。2004年4月3日,正蓝旗人民政府与福建顺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了福建平潭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福诉求的13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福始终认为138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福,且签订转让协议以后,刘福对该工程进行了投资,按照转让协议全部的债权债务均转给了刘福挂靠的志邦公司,且志邦公司庭审中认可案涉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福享有或承担。 首先,原告刘福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2003年4月19日正蓝旗人民政府与小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小环球公司与志邦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书》、2004年4月22日小环球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03年9月17日志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无法体现和证明刘福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刘福就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资一说,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项目合同转让协议》为小环球公司与志邦公司之间签订,并非刘福和小环球公司之间签订。同时,志邦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刘福同志全权办理在正蓝旗开发建设金莲苑住宅小区及商业配套项目手续”,而非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刘福,刘福只是志邦公司委托办理“正蓝旗开发建设金莲苑住宅小区及商业配套项目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志邦公司就刘福是否挂靠其公司一事,除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法庭口头陈述以外,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本院目前掌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刘福享有或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也无法证实刘福为138万元不当得利的所有人。 再者,从法理角度分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需要具备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等四个要件才能成立不当得利。结合本案,案涉138万元为小环球公司向正蓝旗人民政府提出了终止合同的建议后,对小环球公司所建半截工程造价,经第三方评估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刘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福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其与正蓝旗人民政府、小环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能判定刘福在此过程中收益或者受到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刘福就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8万元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原告刘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刘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格 日 勒 陪审员 巴 雅 尔 陪审员 朝木日勒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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