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松,男,汉族,1991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来扣,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翟公社,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东配楼**。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合,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中华大厦div>
负责人:唐祯林,经理。上诉人王亚松因与被上诉人肖来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肖来扣各项损失,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肖来扣的鉴定检查费1152元,合计不服金额为7406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肖来扣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存在错误;肖来扣提交的第一份居住证显示居住证有效期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居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肖来扣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另外肖来扣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住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马林村祁圪垱社区10号楼2单元501室,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该租赁合同与居住证明上的时间存在重大矛盾。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肖来扣的外购药花费上存在错误,肖来扣购买的外购药提交的证据由郑州市第五人们医院医生李荣振的证词,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或治疗科室章,也没有提供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花费,属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大小的认定存在错误,肖来扣本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附件2规定机动车之间:当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时,比例应当为各自承担50%,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
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检查费属于错误情形,应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附件1备注第二项中,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分项的对应关系:1.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分项;3.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肖来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肖来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16635.06元;2、判令被告王亚松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肖来扣带着王巧兰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中州大道的杓袁村口南73号路灯杆处与与被告王亚松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来扣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亚松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巧云不负责任。王亚松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20万限额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60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2016年4月,原告诉至该院,5月1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下达了该院(2016)豫0105民初108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38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9月16日出院,住院,住院18天治疗费7370.28元。另外,为治疗需要,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3000元,其它检查费、药费1679.5元。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显示:被鉴定人肖来扣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亚松驾车与原告肖来扣相撞,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亚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来扣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王亚松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2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车辆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2049.78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8171元,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180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7874.1元.原告主张护理期78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4、交通费213元,予以支持;5、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60元;7、电动车维修费2088元;8、伤残赔偿金195081.88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共2304元。上述费用共计259241.76元。由于同一事故中交强险限额仅剩余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来扣财产损失2000元。多出的257241.76元,根据事故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责任,计为154345.06元。因中华联合财险保险限额仅剩余80277元,故超出保险范围的74068.06元应由被告王亚松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肖来扣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来扣损失共计80277元。
三、被告王亚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来扣损失共计74068.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王亚松负担149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上诉意见,肖来扣提供由相应的居住证和《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被上诉人肖来扣外购药花费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肖来扣的病例有相关记载且有主治医生的证词予以印证;关于双方在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承担责任比例错误及上诉人不应承担肖来扣的鉴定检查费用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酌定双方赔偿比例及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检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亚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王亚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凯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