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724民初4379号

吕福想与刘聚法、侯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福想;刘聚法;侯玉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4379号

原告:吕福想,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聚法,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侯玉娣,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福想与被告刘聚法、侯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刘聚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巨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聚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军、被告刘聚法、侯玉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福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聚法与被告侯玉娣是夫妻关系。2017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侯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归还,并约定如遇纠纷由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4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刘聚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并约定如遇纠纷由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之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又了解到二被告欠下巨额外债,已没有向原告还款的意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聚法、侯玉娣偿还借款9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刘聚法、侯玉娣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二被告已经还款57万元,另因原告款项来源不是合法收入自有资金,是通过银行借款然后再高利贷给被告的,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应该无效,且原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5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在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聚法除了原告诉请的借款之外,在更早的时间也曾经向原告借款,但已还清。被告刘聚法在本案诉请的2018年4月1日借款之前的还款不是清偿本案诉请被告刘聚法的借款,更不是清偿本案诉请被告侯玉娣的借款。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虽然原被告在2017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条,但是,事实上原告当时并没有把该款项给付被告,所以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该借条中也明确写明了收款以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但原告未提供收条或转账凭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所涉金额是60万元,数额较大,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泰隆银行的支付凭证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聚法通过第三人储国良还款41万元,其中,30万元还的是本金,另外11万元是帮吕福想垫付的银行借款。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聊天时间、转账时间均是2018年2月10日,早于吕福想向刘聚法出借本案诉争的65万元借款时间2018年4月1日,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出现还没有借到钱就先还款的情况,第三人书面说明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转账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涉案借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侯玉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8万元,2018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刘聚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归还,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支付借款61.75万元,两次共计支付借款89.75万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共偿还2017年8月13日所借28万元款项的16万元,对所借的61.75万元未偿还,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刘聚法、侯玉娣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9.75万元,已经偿还1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73.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聚法、侯玉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福想借款73.7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2万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外61.75万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福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吕福想负担2976元,被告刘聚法、侯玉娣负担10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民

审 判 员  王汝景

人民陪审员  李 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希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