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20)川1423民初439号 当事人 原告 邓小琴,女,出生于1998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富田村方身组24号。身份证号511521199806148786。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汪代全,男,出生于1990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槽渔滩镇徐嘴村8组,身份证号码513824199001013013。 陈玉,女,出生于1990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桐梓岗村4组37号。身份证号51382419901214006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 负责人付政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峰,男,出生于1993年9月20日, 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东路1号附6号1栋9单元5楼2号。身份证号513821199309201070。 诉辩主张 原告诉 称 一、请求判令被告汪代全、陈玉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各项损失余额共计23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并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汪代全、陈玉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上午,被告汪代全驾驶川ZZU898号小型轿车沿兴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车行驶至兴业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时在右转驶入商业街过程中与沿商业街直行的由李学容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Z64S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学容、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洪雅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家疗养至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对方垫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代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学容无责任。该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玉,在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被告汪代全辩称 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陈玉辩称 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 1、对诉争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认可。3、对原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查明事实 事故概 况 时间:2019年3月14日 地点:洪雅县洪川镇兴业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 当事方:原告和被告汪代全、案外人李学容 肇事车辆:川ZZU898号小轿车 碰撞方式:被告汪代全家还是至兴业路与商业街交叉路口时在右转驶入商业街过程中与沿商业街直行由李学容驾驶并搭载原告的川Z64S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学容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结果 责任方及责任范围: 诉争交通事故中,被告汪代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李学容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情况 见原告身份信息 护理费:7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 误工费:5600元 交通费:200元 保险合同主体: 均为被告陈玉与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与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关系): 川ZZU898号小型轿车在诉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是被告汪代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陈玉。 其他必要情况: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诉争交通事故事实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因诉争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汪代全和被告陈玉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关于一,诉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汪代全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情形;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汪代全和陈玉存在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该费用认定为1530元(30元/天×51天)。 2、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并无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致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误工费,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仅20日,为此提交了《四川基因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川基鉴【2019】临鉴字第2124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2、不适门诊随访。各位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载明的内容不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医疗机构医嘱并无明确出院需休息的期限,但是已经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长于20天,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内容不予采信,对《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势,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56天。结合本地经济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 5、护理费,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依据的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本案中,关于原告住院和出院后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天数的事实,无医疗机构意见,虽然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关于四川省洪雅县人民医院问询函的回复》(回复人为洪雅县中医院医院,落款时间:2020年6月16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对《四川基因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川基鉴【2019】临鉴字第2124号)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该护理费酌定为700元(100元×7天)。 6、交通费,该案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原告伤势酌定该费用为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8030元,由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自愿予以承担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的鉴定费,于法不违,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小琴8030元 二、驳回原告邓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0.63元,由被告汪代全负担180.63元,原告负担10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雨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