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08行初2259号 原告屈金娥,女,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3576388730Q。 法定代表人何木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中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亚艺,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军艺,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第三人黄亚艺弟弟。 原告屈金娥(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罗湖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下简称被告)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黄亚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金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飞、曹中海,第三人黄亚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罗规土执字[2018]第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2018年4月13日,被告将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木棉岭长排村3排3栋xx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确认违法,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授权。被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并未赋予被告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资格,该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也是仅指有权单方做出强制执行而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并非指被告。而且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规定了被告一定的强制执行的执法权限,但该条例毕竟不是法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没有法律授权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无权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即便需要强制执行,也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被告并未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责成其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而被告在未获得责成决定的情况下单方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显然严重违法。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并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也未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而且,原告仅这一套房屋可供居住,被告在进行涉案强制执行前并未向原告提供生活居住的任何保障性措施,其执法显然也缺乏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另外,被告强拆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搬离屋内物品,也未对原告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让原告签字确认,甚至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木棉岭长排村3排3栋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区规土监察机构有权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并实施拆除。深圳市罗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明确被告具有“负责全区规划土地监察执法工作,依法开展违法用地清理和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及结果发生在被告管辖的范围内,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涉案房屋的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强制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作出罗规土罚字2017第08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8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限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产。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催告书》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二审终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080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12日,被告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强制拆除勘验笔录》及《物品清单》。2018年4月13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制作了《强制拆除执行笔录》。综上,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
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决定经判决确认有效后,原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
四、原告称被告实施房屋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在作出涉案强制执行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也未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催告并送达原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且原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其中称其已收悉本催告书。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情形。
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应在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本次起诉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强行拆除涉案房屋未通知第三人到场,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08047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其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深圳市罗湖区长排村3排3栋xx房屋。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决定于2018年4月13日拆除涉案房屋;同时制作了《到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场。被告工作人员于当天将上述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及《到场通知书》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同时将强制执行决定及《到场通知书》送至涉案房屋处,无人签收,被告遂张贴于涉案房屋一楼显著位置。2018年4月12日19时35分至22时50分,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助理伍某、卢某、刘某及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木棉岭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郑某、杨某的见证下,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强制拆除勘验笔录》、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登记造册。原告未到勘验现场。2018年4月13日9时至13日10时13分,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了《强制拆除执行笔录》。2018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罗规土执字[2018]第08010号《领取物品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领取其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并向原告身份证住址处邮寄,原告予以签收。 又查,根据本院(2017)粤0308行初3010号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建设,后房屋经过转让,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从案外人郑新长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并无争议。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其不在涉案房屋处居住,亦不在身份证住址处居住。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针对上述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08047号行政处罚决定、08010号强制执行决定、《公告》《到场通知书》、送达材料、勘验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
二、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强制拆除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执行,被告未经该程序,则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被告主张其依据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具有相应职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法律适用问题。1992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深圳经济特区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可见,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均应适用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该条例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适用该条例。 (二)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问题。根据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本案中,对涉案房屋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系依照城乡规划法等作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据上述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权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综上,被告具有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原告针对该焦点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深圳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规土监察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应当将室内未搬迁物品交予当事人或在基层组织见证下登记造册,应当制作执行笔录。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制作了勘验笔录,对建筑物实施机械拆除后,制作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执行笔录,整个强制拆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主张被告没有向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确认其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其并不在涉案房屋处居住,亦不在身份证住址处居住,因此,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已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并将相关文书在涉案房屋处进行张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没有签收被告针对原告房屋作出的相关文书,对第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金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屈金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封 文 智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张 庆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真真(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