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921民特123号
申请人:陈乃民,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黄海农场大有居委会酒厂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刘亦飞,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陈乃民与刘亦飞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经响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响水县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刘亦飞偿还申请人陈乃民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8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432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全部利息)。此款于2019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20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
二、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须按本息143200元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还款期间未履行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申请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陈乃民与被申请人刘亦飞共同申请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陈乃民与刘亦飞于2019年3月5日经响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响水县法院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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