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866号
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郑营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亚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江,女。
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7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785号。
法定代表人:游江涛,该台台长。 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1日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鲁07民辖终10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亚男、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新安县广播电视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824.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定作合同,该合同为总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定作加工有线电视器材设备,截止2012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824.50元,自2013年2月以后,由于第一被告改制等原因,由第二被告接管该债务,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第二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货款9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782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标准要求给定作方提供有线电视所需系列器材,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均以定作方签收的器材收到条及承揽方给定作方提供的器材发票所附明细表为准;定作方按照承揽方给定作方提供的器材发票金额付款给承揽方;定作方收到承揽方提供的设备后,7日内提出异议,逾期则视为产品合格;定作方交货方式为承揽方送货或其他运输方式到定作方;定作方收到承揽方提供的器材后6个月内付款给承揽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器材。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70824.5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第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通过新安县财政局国库直接支付专用账户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3000元。 另查明(一),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年8月29日,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新安县广播电视播控中心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同时原告提供其业务经理尹健与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学的三次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根据该录音,李永学向尹健答复如何付款问题时,称游台长等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付50%货款,达成协议解决,并表示多次向领导汇报此事,但没钱支付货款。原告庭审中陈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学同时在第二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同时申请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尹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尹健的证人证言,二被告的财务是同一个财务,2016年尹健因本案欠款找到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台长游江涛,游台长答复称由办公室负责,后台里负责该欠款的李永学跟尹健交涉,尹健并未同意付款打五折的意见。 (二),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二被告对欠款77824.50元尽快给予解决,并将函件邮寄至第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台长游江涛处。2018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发出催款函,收件人为第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台长游江涛。原告庭审中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第一次发催款函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被告欠款数额问题;2、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首先,关于定作合同的履行及欠款的数额问题。
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定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器材,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70824.50元,对账后第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通过新安县财政局国库直接支付专用账户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共计93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77824.50元。 其次,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第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现为第一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投资人。同时,根据原告业务经理尹健与第一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学的通话录音,李永学向尹健答复如何付款问题时,称游台长等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一次性付50%货款,达成协议解决,并表示多次向领导汇报此事。根据原告陈述和尹健的证人证言,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学同时在第二被告处任办公室主任,二被告的财务系同一财务。此外,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四次还款都是由第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实际通过新安县财政局国库直接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两次催款函也是邮寄给了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台长游江涛。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第二被告新安县广播电视台作为第一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在原告并未放弃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权的情况下,自愿同意对第一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债的加入。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鉴于二被告在对账后存在陆续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2016年12月5日催收后,二被告构成违约,二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5日第一次邮寄催款函时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新安县广播电视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新安县广播电视台向原告潍坊凯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24.50元及逾期利息(以7782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新安县银虹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新安县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婷婷
书 记 员 臧日霞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