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136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娇。
被告:徐德印,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徐德义,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赵站稳,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德印、徐德义、赵站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德印、徐德义、赵站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德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徐德义、赵站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徐德印由被告徐德义、赵站稳担保从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9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200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德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保证人徐德义、赵站稳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德印、徐德义、赵站稳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催收公告、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53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徐德印与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徐德印,贷款人巨野县董官屯信用社,借款用途“开设婚纱影楼”,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 为保证被告徐德印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于2014年4月27日与被告徐德义、赵站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徐德义、赵站稳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6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徐德印支付贷款2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利率9.58542‰,被告徐德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德印仍欠原告所属董官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8日原告撤诉。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催收公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后三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德印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罚息,被告徐德义、赵站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徐德印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德印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德印在借款到期后,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德印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徐德印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印归还借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德义、赵站稳为被告徐德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徐德义、赵站稳依法应当在最高限额2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德义、赵站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德印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德印、徐德义、赵站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徐德义、赵站稳在200000元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徐德义、赵站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德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德印负担,被告徐德义、赵站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