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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10542号

共青城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共青城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0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共青城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56045730。

法定代表人:黄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柏年,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娴,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房,组织机构代码:678592783。

法定代表人: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青城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柏年、黄淑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华、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13872元及逾期利息(以613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共35天,暂按照6个月以内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5340.69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619212.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印制电路板及封装基板等(具体以订单及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60天,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双方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订单总金额830838元。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收到货物。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872元未予以支付,该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番催讨函告,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除应支付欠付的货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支持原告上述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因原告送的P017040079、P017110122两张订单项下的PCB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该两张订单的送货金额,共计520722元。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应扣减该部分货款,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货款9315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1.5倍过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计算基数应以9315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与原告在业务往来中,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采购PCB板,采购订单合同编号为P017040079、P017110122。原告按上述采购订单向被告送交的PCB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2242255.41元的经济损失。在发生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品质异常反馈单》及《品质联络函》,原告出具了多份《超群客户纠正行动报告》及《(超群)供应商异常反馈回复及改善效果跟踪表》,确认存在《品质异常反馈单》所载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2255.4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为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2255.41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22555.41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第3条之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样品承认书》进行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按照样品进行检验,如有不良,则被告出具《品质异常反馈单》,由原告取回不良品并补回数量。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不良情形,双方会通过退换货方式予以解决,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告所称的巨大经济损失。事实上,被告已将全部不良品退还给了原告(详见退货单),避免了损失的发生;其次,关于P017040079订单签订过程。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仅为被告产品的极小部分,被告成品过程需要经过十几道加工流程,且任何流程均可能造成产品问题,因此,在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前,被告要求先进行样品检测,经检测后才下订单。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样品数量100片,被告经过反复测试并确认样品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分三批送货合计19900片。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采购订单),数量20000片总货款420000元,对前述送货行为进行确认。事实证明,被告是在对原告产品无异议的情况下才签订(采购订单)的。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货5521片的事实,说明即使存在不良的情形,该不良产品也没有进入生产领域,更没有造成其他经济损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订单(订单号:P017110122),数量17591片,总货款316638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送货17591片,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退回不良品4524片。如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如被告所称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则在P017040079订单后七个月再次下订单P017110122,非常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反诉所称由于P017040079、P017110122两份订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反诉所称的经济损失。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品质异常反馈单》显示的订单为LB1705002、LB1705004、LB1712004、LB1712020。如前所述,根据双方合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如发生不良的情形,则由其品保部将《品质异常反馈单》传给原告,由原告予以退换货。具体解决方案有其中LB1705002因交货中存在极少量次要外观瑕疵,退回返检;LB1705004,被告从未指定板材供应商,且使用中国台湾联致基材完全可以满足环保和工艺要求;LB1712020,LED封装是一个很复杂的工艺流程,包括固晶、打线、模压、切割、封测等,原材料有芯片、基板、固晶胶、金线、模压胶、切割胶纸等,设备操作不当、工艺参数如温度、压力、清洁度不当都会引起不良,另外芯片、固基胶、模压胶、切割胶不良都会引起不良。因此,将全部不良归结为原告提供的基板极不合理。第四,关于P017110122订单《品质异常反馈单》、《保证函》、《品质不良洽谈记录》。上述证据反映订单P017110122问题为生产过程中发现有引脚断裂现象无法使用,抽检6K有5PCS不良,不良率极低为0.089%,(详见LB1712004号《品质异常反馈单》)。同时,被告2017年12月27日退回未投产的库存4524片,完全覆盖了全部不良品。因此,该订单不可能造成被告反诉所称的经济损失。最后,被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为了达到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恶意将双方之前发生的联络函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违法目的非常明显。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以PCB板为标的的定作业务往来。交易习惯为被告以电子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依订单要求送货,付款方式部分采购订单约定为月结30天、部分为月结60天、月结90天,双方按月对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采购订单第3条载明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品质部将按公司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样品承认书》和样品检验,如有不良状况,被告品质部会将《品质异常反馈单》传至原告,由原告在2个工作日内取回不良品并补回数量,否则被告按其自动报废处理;第5条载明来料符合环保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8年2月27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872元。被告以对账单均为电子邮件打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对账单。被告主张原告2017年4月20日、2017年11月27日编号为P017040079(原订单号P0107040001,因物料错误更改为P017040079)、P017110122两份采购订单供应的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投产的43KK和39KK灯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2242255.41元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如下:1.退货单4份,其中P017040079订单于2017年5月12日退货5521片、P017110122订单于2017年12月27日退货4524片、P016120263订单于2018年1月24日退货880片、2018年1月29日退货3片;2.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往来邮件(均有深圳市南山公证书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品质异常反馈单》、《超群客户纠正行动报告》,其中2017年5月5日及5月8日《品质异常反馈单》载明“P017040079订单存在不良,基材非被告公司要求的三菱黑色BT-HL832NXA,被告投产的43KK已停产,库存5521片作退货处理”,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超群客户纠正行动报告》称上述不良根本原因在于库存BT-HL832NXA不足,临时替换为AMC-832HF,该情况为双方沟通不足导致,原告董事长已于5月6日与被告高层沟通协商,达成初步处理意见;2017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对PCB基板用错的分析回复不予接受,被告使用此板投产的43KK1010产品,不良品损失需由原告承担,良品由原告提供质保函;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回复称43KK产品涉及金额较大,具体需由双方高层协商处理;2017年11月28日的《品质异常反馈单》载明P017110122订单抽检6K有5片不良,不良率833PPM,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回复“不良比率较低,建议客户端继续使用”;2017年12月26日,就P017110122订单不良率0.089%问题,被告再次出具《品质异常反馈单》,要求将未投产的库存4524片作退货处理,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回复同意退货,并建议“已经上线做成成品的13067片板,由于不良比率较低,并且模拟实验的条件与客户端实际使用的工艺参数会存在差异,建议先交一批给贵司客户端试用”;2018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超群客户纠正行动报告》,载明“此为个别不良,不良率较低,建议此批170000片客户端板正常上线使用”。3.保证函、客户不良洽谈记录,其中保证函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载明针对被告已做成成品的5000K小批量板,后续出货如有因毛刺等PCB问题引发的客诉,皆由原告承担损失,庭审中被告确认该保证函为原告针对P017040079订单的43KK产品出具;客户不良洽谈记录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4.被告与案外人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拟证明被告向深圳蓝普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灯珠单价为0.042元。5.库存照片,拟证明因原告供应PCB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灯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2018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3415元,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17点前回复,并于三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回复《品质联络函》一份,载明因原告于2017年4月供货的整批PCB板存在严重品质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43KK产品无法销售,长期积压仓库,要求原告收函后尽快处理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单、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邮件截图、对账单、往来邮件及其他品质单据、库存照片、《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工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货款总额合计632415元,2018年2月27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存在退货18543元,剩余未付款613872元。虽被告以对账单为打印件为由均不予认可,但其答辩意见称未付款613872元应扣减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订单总额520722元,仅应支付原告货款93150元,即被告对未付货款总额是认可的,结合其认可双方每月电子对账方式,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持有且认可的对账单,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872元。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主张P017040079订单质量为题为原告供货基材不是被告要求的三菱基材,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采购订单中仅载明“来料符合环保”,未对具体基材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基材不符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邮件载明此板投产的43KK1010产品,不良品损失由原告承担,良品由原告出具质保函。而原告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保证函也载明被告做成成品的5000K小批量板,后续出货如有因毛刺等PCB问题引发的客诉,皆由原告承担。可视为双方实际已就不良品的处置达成一致,即除了按采购订单约定的不良品进行退换货处理外,被告已制成成品部分,因原告供货的PCB板问题导致成品质量问题的,造成被告损失的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此,被告库存PCB板原告已做退货处理,并已在未付货款中扣除相应款项,而被告成品43KK1010产品的基板经过切割等加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成品43KK1010灯珠的质量问题是由原告供应的PCB板基材非三菱基材导致,未举证成品不良数,而就造成的损失,被告仅提交与第三方的采购订单一份及库存照片,但库存照片未能看出库存产品即为原告供货,也未能证明库存是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未达到原告承诺承担损失的“因PCB问题引发客诉”,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原告供应PCB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43KK1010灯珠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被告因此受到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样,针对P017110122订单不良率0.089%,该不良率相对较低,而被告同样未能举证证明经过加工后的成品质量问题是由原告供应的PCB板所导致。结合双方最后一次关于43KK1010灯珠质量问题的邮件往来为2017年8月26日,最后一次关于P017110122订单不良率0.089%的邮件往来为2018年1月4日,此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2月27日两次对账,对账中对退货货款已做扣减处理,而被告在签署对账单时并未以退货产品导致损失对应付货款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就不良品按退货扣款方式处理完毕,被告又再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87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达成的多份采购订单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前后不一致,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外来形成的对账单均载明付款期为月结60天,应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改变了关于付款期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依对账单约定主张付款期为月结60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货款形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至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2018年3月1日,上述货款均已逾付款期,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依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共青城超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3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以6138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9992.12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4738元,保全费3589.36元,共计38319.48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晶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海  云

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书 记 员 杨凯雄(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