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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6民初58号

魏宪臣与聂延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魏宪臣;聂延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民初58号

原告:魏宪臣,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鄄城县,现住鄄城县。

被告:聂延重,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魏宪臣诉被告聂延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延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宪臣诉称,2018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吴佩宏驾驶鲁Q2××××/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G1511日兰高速184KM处,与行人魏宪臣、聂延重发生碰撞,致使我和被告聂延重分别受伤。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做出第371326120180000289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吴佩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被告在受伤后入住平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都已出院,同时我和被告也均向吴佩宏及车辆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被告的案件已经判决,我的案件尚未开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是我为其垫付26000元的医疗费用,由垫付的单据为证,现被告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事故赔偿款,理应将赔偿款中我垫付的医疗费中的26000元退还给我,但被告却在赔偿到位后拒不偿还,为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我无奈,只得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延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用于运输的前四后八的单车,原告雇佣被告从事运输过程中的事务。2018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原告的车辆在高速上换轮胎时,案外人吴佩宏驾驶鲁Q2××××/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G1511日兰高速184KM处,与原告魏宪臣及聂延重发生碰撞,致使原、被告分别受伤。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做出第371326120180000289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吴佩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受伤后入住平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魏宪臣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6月23日、6月23日、6月28日为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26000元,现原、被告均已出院,同时原、被告也均向吴佩宏及车辆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被告聂延重的案件已经判决,现被告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事故赔偿款,2019年1月7日原告魏宪臣以被告聂延重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聂延重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聂延重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及平邑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款收据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聂延重在受原告雇佣过程中,被他人致伤,相关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致害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也已获得事故的赔偿款,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在被告受害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6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聂延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宪臣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聂延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训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