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2015年7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杜某在晋州市梨花公园安居巷小区将玉某停放在13号楼5单元门口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2、2018年10月13日,杜某在晋州市建筑公司宿舍楼将赵某停放在2号楼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以7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3、2018年10月15日,杜某在晋州市建设银行家属楼将薛某停放在三单元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4、2018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杜某在晋州市土产公司家属楼将于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以7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薛某、于某的陈述、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曾因盗窃行为被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电瓶四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牛彦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奥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