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373号
原告:温州芭芭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轻工基地综合园104国道边**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329984762D。
法定代表人:伍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天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和平中路阳光时代广场**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4NG32X。
法定代表人:黄栋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城,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温州芭芭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芭猴公司)与被告泉州天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芭芭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艺,被告天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栋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芭芭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许可合同无效;2.判令天壹公司立即向芭芭猴公司返还版权费15万元;3.判令天壹公司赔偿芭芭猴公司损失102.04万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合计118.24万元);4.判令天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释明,2018年11月28日,芭芭猴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许可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天壹公司承诺其已获得“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品类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双方就天壹公司上述品牌童鞋的生产、销售授权给芭芭猴公司达成合作意向。芭芭猴公司按5.1元/双向天壹公司支付版权费,最低版权费为30万元,第一笔版权费15万元于达成合作意向书3日内支付,第二笔版权费15万元于2018年7月1日前支付。1月8日,芭芭猴公司按约支付了15万元。3月25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约定芭芭猴公司以受许人身份加入天壹公司特约经销商体系,天壹公司授权芭芭猴公司为“PeppaPig”商标童鞋(不含拖鞋)指定系列产品的全网经销商,其可自主生产、销售“PeppaPig”商标童鞋类目儿童帆布鞋系列产品,生产、销售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另,芭芭猴公司与平阳乐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公司)、平阳平步商贸有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述三家公司均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力公司)的经销商,在网络平台销售回力公司委托浙江天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生产的回力儿童鞋。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乐维公司与平阳公司作为芭芭猴公司的分销商,将“小猪佩奇PeppaPig”的动画形象通过手绘于回力鞋面上的方式,在“回力乐维手绘专营店”“回力平步母婴专营店”等数家天猫网店及京东网店上出售童鞋。2018年4月18日,小猪佩奇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人艾斯利贝克戴维有限公司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回力公司、天宏公司、乐维公司及平阳公司,要求上述公司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其损失300万元等。2018年6月26日,上述公司与小猪佩奇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04万元,上述公司停止销售并下架,自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等。2018年6月29日,芭芭猴公司代为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天壹公司在未得到“PeppaPig”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捏造相关事实,与天壹公司签订许可合同,骗取版权费,并导致芭芭猴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无法得到著作权人的追认,天壹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许可合同应予撤销。 天壹公司辩称,天壹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与芭芭猴公司签订正式的经销合同时,天壹公司系获得“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品类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该事实有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授权给深圳山成丰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山成丰盈公司)的授权资料及该公司授权给上海信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认公司)的授权文件、上海信认公司出具给天壹公司的品牌许可书予以证实,可互相印证天壹公司确系获得“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品类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的事实。基于该事实,芭芭猴公司诉请的要求解除协议、返还版权费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本案中,芭芭猴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2018)浙0192民初2625号案件所谓的损失及律师费用是因芭芭猴公司原因所导致,其及凭一份与本案无关的和解协议主观臆断其导致的损失,明显是与事实、法律不符的。不排除芭芭猴公司与该案件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对天壹公司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芭芭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芭芭猴公司提交的证据:1.天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截图,可证实天壹公司的基本情况。2.《合作意向书》、许可合同,天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双方就“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授权达成合作意向及签订许可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3.银行流水明细单,天壹公司无异议,可证实芭芭猴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天壹公司支付15万元的事实。4.授权书、回力公司工商登记,芭芭猴公司欲证明其与乐维公司、平步公司是回力公司的经销商,芭芭猴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天壹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5.芭芭猴公司、乐维公司、平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芭芭猴公司欲证明乐维公司、平步公司为其关联公司,芭芭猴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光峰均为三家公司的股东,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2018)浙0192民初2625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芭芭猴公司欲证明小猪佩奇动画形象的著作权人艾斯利贝克戴维有限公司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回力公司、乐维公司、平阳公司、浙江天宏鞋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述公司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其损失300万元等,该案最终各方达成和解,芭芭猴公司的分销商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04万元,上述公司停止销售并下架,自行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许可合同约定,芭芭猴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款式须经天壹公司审核同意,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须粘贴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防伪标,在合同许可期限芭芭猴公司不得私自向第三方转让生产、销售权。上述案件中的被告均非本案当事人,且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式系经天壹公司审核同意并粘贴合同约定的防伪标,从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可见该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浙江天宏鞋业有限公司生产,而非芭芭猴公司生产,故该案件的和解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银行转账明细单、收款确认书、(2018)浙0192民初26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说明书、情况说明、电子回单查询,芭芭猴公司欲证明由芭芭猴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案件的赔偿款、诉讼费、保全费,艾斯利贝克戴维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撤诉。该案的处理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8.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可证实芭芭猴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9.微信聊天截图,天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微信群聊天的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是在双方签订许可合同之前,且未体现特定聊天对象,不足以证明天壹公司允许芭芭猴公司先行卖产品,后续才交付防伪标。即使如芭芭猴公司主张确系经天壹公司同意先卖,再给防伪标,(2018)浙0192民初2625号案件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亦非芭芭猴公司所生产,也不足以证明该案与本案有关联性。 关于天壹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可证实天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PeppaPig”商标注册证,可证实该商标系共有商标,注册代表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6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3.声明函,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山成丰盈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区域协商和管理“PeppaPig”商品许可化协议。4.确认函,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使深圳山成丰盈公司确实出具该函确认上海信认公司已获授权使用“PeppaPig”商标制造、推广及销售产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深圳山成丰盈公司有权出具上述确认函,该确认函无法证明芭芭猴公司的主张;5.品牌许可书,芭芭猴公司当庭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许可书载明,上海信认公司是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儿童鞋品的授权商,现将生产销售权授权予天壹公司,天壹公司在其授权地区内,负责生产、销售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儿童鞋品,并同意天壹公司赋予其他地区分销商销售权。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海信认公司有将“PeppaPig”品牌儿童鞋品的生产、销售权授权天壹公司的权利,故该许可书无法证明天壹公司有获得“PeppaPig”商标品牌童鞋品类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芭芭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6日芭芭猴公司监事黄绍漫有告知其曾将小猪佩奇的图像放在回力的品牌上,工商介入后全部下架,天壹公司有明确回复“所有卖的款式必须通过审核”;2018年2月22日,芭芭猴公司在名为“小猪佩奇童鞋集团群”中发送其产品上聚划算的截图,天壹公司回复“过分了哦”。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天壹公司有明确告知芭芭猴公司销售的产品款式须通过审核。6.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版权声明、品牌许可书,天壹公司欲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史努比、米菲品牌的授权情况均与天壹公司提供的品牌授权一致,侧面印证天壹公司系经深圳山成丰盈公司、上海信认公司授权销售小猪佩奇产品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其他品牌的商标注册及授权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月6日,天壹公司(甲方)与芭芭猴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载明:“兹泉州市天壹贸易有限公司已获得‘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品类(不含拖鞋)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且基于‘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持有方目前授权合同仍在签章过程的情况下……达成经销共识如下:第一条意向合作内容1.授权品牌:小猪佩奇PeppaPig2.授权产品:3-6岁儿童帆布鞋3.授权事项:生产、销售指定通过审核产品4.销售渠道:天猫、京东、唯品会、拼多多平台5.最低版权费:5.1元/双(含防伪镭射贴纸标签),保底销售六万双,即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6.合约期:2018年1月5日—2018年12月31日”;“第二条后续事项甲方就获得的所有概念、设计和素材需对乙方开放,甲方对乙方设计的款式有绝对审批权;……4.每个销售的产品必须贴上防伪镭射贴纸标签,需向甲方订购。”;“第三条授权费支付形式1.在双方达成合作合作意向之后,乙方最低版权费分二次转入甲方指定账户;2.资金支付时间:①首次支付时间于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三曰内,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②第二次支付时间于2018年7月1日,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3.乙方销售量超出保底六万双后,双方另行约定版权费总金额及支付时间,每双鞋子的版权费仍为5.1元(含防伪镭射贴纸标签)。”合作意向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意向书签订后,芭芭猴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天壹公司支付了15万元。 2018年3月20日,上海信认公司出具品牌许可书,该许可书载明:上海信认公司是小猪佩奇品牌儿童鞋品(3岁至6岁儿童)的授权商,现将生产销售权授权予天壹公司。天壹公司在其授权地区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生产、销售小猪佩奇“PeppaPig”儿童鞋品,并同意天壹公司赋予其他地区分销商销售权。授权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25日,天壹公司(甲方)与芭芭猴公司(乙方)签订许可合同。双方达成如下约定:“第六条经销范围及期限 1.甲方将合作经销商分为五类:……C商标童鞋(不含拖鞋)指定系列产品全网经销商;……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乙方归类为C类经销商,授权乙方自主生产、销售‘PEPPAPIG’ 商标童鞋类目儿童帆布鞋系列产品,乙方生产的产品款式须经甲方审核同意。3.甲方授权乙方的生产、经销许可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合同款项事宜:1.乙方生产销售商标童鞋(不含拖鞋)系列产品须向甲方支付5.1元/双的品牌授权费,该品牌授权费体现在产品吊牌所粘贴的防伪标。2.保底销售数量陆万双,即防伪授权标购买不得低于600,00张,合人民币叁拾万陆仟圆整(¥306,000.00元〉。3.在双方达成合作合作意向之后,乙方最低版权费分二次转入甲方指定账户;4.资金支付时间:①首次支付时间于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三日内,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②第二次支付时间于2018年7月1日,支付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第十一条防伪标管理1.乙方生产销售的每一双产品都须粘贴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提供的防伪标;2.甲方不定时对乙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查,一旦发现乙方漏贴、故意不贴防伪标,甲方有权向乙方开具¥60,000元/双(人民币:陆万圆/双)的罚单……”;“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在合同许可期限内不得私自向第三方转让生产、销售权。……8.乙方与其次经销商或销商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应遵循本合同之条款,且有效期不得超出本合同有效期。否则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许可合同另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另查明,第17472451A号“PeppaPig”共有商标注册代表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4、22、25、31、36类。
本院认为,天壹公司作为许可人对其授权他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应享有权利。本案天壹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有权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的童鞋,天壹公司对所授权的经营资源不享有权利。天壹公司主张系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山成丰盈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区域协商和管理小猪佩奇“PeppaPig”商品化许可协议,深圳山成丰盈公司确认上海信认公司获得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PeppaPig”商标制造、推广及销售(授权产品:童鞋),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天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天壹公司提供的品牌许可书,上海信认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负责生产、销售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并授权天壹公司有权授予分销商销售权。即使上海信认公司有权授权天壹公司生产、销售该品牌童鞋,根据上述许可书,天壹公司取得授权的日期系2018年3月20日,且其不享有授权他人生产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的权利。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合作意向书》时,天壹公司实际未获授权。《合作意向书》却载明天壹公司“已获得‘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品类(不含拖鞋)的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天壹公司明知其不享有授权他人生产上述品牌童鞋的权利,隐瞒相关信息,于2018年3月25日与芭芭猴公司签订许可合同,授权其生产、销售通过审核的小猪佩奇“PeppaPig”品牌童鞋,其行为构成欺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芭芭猴公司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许可合同,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芭芭猴公司请求天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版权费1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芭芭猴公司主张其为(2018)浙0192民初2625号案件实际支付102.04万元,系因本案合同造成的损失,天壹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芭芭猴公司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因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另,芭芭猴公司请求天壹公司赔偿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许可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其请求赔偿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泉州市天壹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芭芭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许可合同; 二、泉州市天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温州芭芭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版权费150,000元; 三、驳回温州芭芭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2元,由泉州市天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温州芭芭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俊鸿
审判员 蒋秀华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