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23民初425号
原告:刘栓来,男,194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周国强,男,60来岁,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刘栓来与被告周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栓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在鲁山县××官营镇××村被告的林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钱1625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讨要工钱,找不到被告。并且被告拒接电话。这几年每逢年过节要求村委出面讨要工钱,村干部总说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刘栓来金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周国强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方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栓来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跃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