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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行终54号

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金牛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金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7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城寺村。 法定代表人黄延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中路**。 法定代表人任永录,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该局劳动关系和劳动监察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局医疗工伤保险股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牛。 委托代理人鲍松,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俊英,被上诉人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邢继红、王东升,被上诉人张金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金牛之子张政伟生前系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5日凌晨00时16分25秒,张政伟从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下二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绵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棚户区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政伟死亡。经调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介公交认第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政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25日,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介公交认说明字2016(1)号《关于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介公交认字(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侦查说明》,载明:张政伟骑摩托车的倒地受伤死亡,是否系其他车辆碰撞所致,无确实的证据证实。2017年1月11日,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向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7日决定受理。经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后,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政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介人社工伤认字[2017]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不予认定为工伤”。张金牛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7)晋072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介人社工伤认字[2017]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宣判后,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4日重新作出了介人社工伤认字[2018]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金牛之子张政伟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其他合理回家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要求撤销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张政伟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原审认为,张金牛之子张政伟于2016年8月5日从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张政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故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介人社工伤认字[2018]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介人社工伤认字[2018]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张政伟的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科介公交认字(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侦查说明》已将该大队作出的介公交认字第259号《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否定,且《补充侦查说明》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介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是对《事故认定书》主动进行的纠错和补正,故《补充侦查说明》属于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认定结论,被上诉人人社局在已经充分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基础上,应当依据《补充侦查说明》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认定。张政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合理时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生效的晋中中院(2018)晋07行终6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作出。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牛答辩称,张政伟于2016年8月5日下班之后,在回家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这一事实,已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行终69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申33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结论性意见,其作出的补充侦查说明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补充侦查说明这一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的认定依据应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而非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案情摘要。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结论性意见,其作的补充侦查说明的证明效力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调查认定张政伟的出事的地点属于其他合理的回家途中并无不当。基于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诉人山西介休义棠城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雪平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赵保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志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