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783民初4960号
原告:袁训亮,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袁佐凤,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董文浩,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化龙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4044.
法定代表人:李增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训亮、袁佐凤与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训亮、袁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董文浩,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训亮、袁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688.8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等挂靠被告承包周疃四村自来水管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出资并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周疃四村使用,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项1092688.89元,工程款由被告与周疃四村结算,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项,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学的通话录音、原告向部分施工人支付施工费或工资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增学全权委托原告袁训亮签订涉案工程投标文件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袁训亮代表被告与案外人周疃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证据、《中共大家洼街道委员会关于给予袁向海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但同时,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该工程系两人与案外人袁亮合伙承揽,本案诉讼实际上是原告与袁亮之间对涉案工程款占有、分配的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案外人袁亮意见,袁亮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未经庭审质证,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其不同意本案应得工程款由原告保管,认为应当由其领取、保管。综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与案外人袁亮就涉案工程款的分配及管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本院判决由原告领取、管理涉案工程款,可能严重损害另一合伙人袁亮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根据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127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已经发生过原告私自自发包方周疃四村村民委员会处领取全部工程款,导致与合伙人袁亮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合伙人之间应当先通过协商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指定涉案工程款的接收、管理人,或者先对工程款的分割形成一致意见之后,再解决与被告的挂靠合同纠纷。在未确定涉案工程款的接收、管理人或确定对涉案工程款的分割意见之前,本院对本案诉讼暂不予受理。综上,为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来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