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87113599R。
负责人:龙斗星,该分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廷叶,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廷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8)桂012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分公司、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记录附卷在案。 欧廷叶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欧廷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分公司、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偿付塔吊、施工电梯等机械租金3756947.2元;2.判令建安分公司、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偿付机械进退场费(含安拆人工费)259000元;3.判令建安分公司、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偿付人员工资6257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分公司、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建安分公司支付欧廷叶案涉机械设备租金、进退场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4540754.7元;
二、建工集团总承包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建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43934元,由欧廷叶负担959元,建安分公司、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共同负担42975元。 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是否恰当?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设备租金、进退场费、人工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现论述如下,欧廷叶与建安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虽然欧廷叶就两份合同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鉴于合同的当事人以及合同的性质均相同,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一案中同时处理并无不妥,故建安分公司及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上诉认为欧廷叶的起诉违反“一事一审”的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因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为欧廷叶和建安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仅围绕合同的效力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审理。蒙世民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建安分公司及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欧廷叶已按约定向建安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建安分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业主的原因,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至建安分公司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建安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依合同约定有义务及时通知欧廷叶退场。建安分公司在己方停工后一直未通知欧廷叶退场,故建安分公司应对欧廷叶退场之前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欧廷叶提交的“塔吊租金及司机、指挥工资确认单”确认案涉机械设备停用时间应为2014年3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计费标准及建筑机械拆除的时间,确定涉案机械设备、进退场费、人工费等共计620795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建安分公司已支付的1667204.3元,尚应向欧廷叶支付4540754.7元。建安分公司系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建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建工集团总承包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6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蔚
审判员 付 浩
审判员 高翔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