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念平,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克卿,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栋,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阳市华腾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系蒋克卿之子。
原审
被告:牛变芳,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上诉人赵念平之妻。
上诉人赵念平因与被上诉人蒋克卿、原审被告牛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巿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念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被上诉人蒋克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牛变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念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蒋克卿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克卿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蒋克卿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向赵念平支付款项”及“蒋克卿向张某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不能证明蒋克卿与赵念平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流动,更不能证明蒋克卿与张某存在真实的资金流动。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且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也不存在任何的资金流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无视蒋克卿对本案借款相关事实陈述的前后矛盾,草率做出错误判决。
三、证人张某的陈述严重违反生活经验法则,显然是虚假证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虚假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四、蒋克卿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证实蒋克卿与赵念平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蒋克卿提交的短信记录、证人蒋某证言等证据能够明确证实蒋克卿与赵念平系雇佣关系,且双方在雇佣期间因差旅费结算、工资结算等存在经济纠纷,而并非是借贷法律关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赵念平抗辩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蒋克卿应当继续对借款事实和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蒋克卿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蒋克卿辩称:赵念平急需用钱,通过其战友蒋某找到答辩人,希望出借资金给他。答辩人打电话通知银行的朋友张某分两次给赵念平取了八万元现金。赵念平给张某打了张借条,当时赵念平承诺三个月归还张某,到期后赵念平没还这笔钱,张某把赵念平给其打的条子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代赵念平把钱还给张某。后来答辩人找到赵念平,在蒋某的见证下,赵念平向答辩人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指印。牛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蒋克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按月息二分计息,共计51520元。从2018年4月14日起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被告赵念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蒋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蒋克卿现金玖万贰仟元整,月息2分5厘,合计每月利息2300元。每月还本10000元,利息2300元,共计12300元,还本后利息按实结算。”另查明:被告赵念平通过原告向张某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赵念平未按时偿还张某借款,原告代其向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000元,被告赵念平只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92000元未偿还,被告赵念平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000元,被告赵念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92000元应由被告赵念平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赵念平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条》显示,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5分,原告要求按月息两分从2015年12月13日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牛变芳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牛变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克卿借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70元由被告赵念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蒋克卿一审提交了上诉人赵念平签名的借款凭证,并对借条中92000元借款数额来源做出了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蒋克卿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赵念平认为上诉人赵念平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明人蒋某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赵念平之间的短信内容,以及蒋某及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赵念平与被上诉人蒋克卿之间存在92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赵念平称其系在酒后意识不清情况下在被上诉人蒋克卿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以及双方系雇佣关系非借贷法律关系等上诉理由,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念平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蒋克卿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赵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