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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5775号

5775葛德跃与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德跃;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5775号

原告:葛德跃,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199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德跃与被告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德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被告张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2月22日20时左右,张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世纪大道星城路路口北侧民心花园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葛德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葛德跃受伤,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兵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德跃无责任。

三、投保情况:苏F×××××轿车在南通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2018年2月22日,葛德跃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于2018年3月15日出院。2018年3月15日,葛德跃至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2型糖尿病、慢性××,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2018年11月27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广济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147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德跃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目前精神状态,存在完全作用关系。2019年1月26日,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二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德跃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2、宜予葛德跃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其中二人护理21日,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60日。庭审中,被告南通人保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在鉴定检查时智力属于正常范围,韦氏成人记忆量表、简明××量表中症状均较轻,同时应考虑其年龄因素影响。同时,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描述葛德跃已受伤二十三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被告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以采纳。后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认为描述原告受伤已二十三个月系笔误,原告受伤已满十一个多月,伤情稳定,该笔误不影响鉴定时机及鉴定意见。

五、医药费:原告主张76272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被告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8100元(81天×100元/天),被告认可按照每天99元的标准计算60天。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3000元/月×9月),被告对原告误工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计算6个月为宜。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800元(47200元/月×0.2×20年),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可十级伤残。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由法院酌定。

十三、垫付情况:被告张兵垫付39175元,被告南通人保垫付10000元。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148.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张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德跃无责任的认定,原告及被告张兵无异议,被告南通人保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人保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过马路时未行走在人行横道,且事发路段是否存在人行横道其亦未证明,且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谨慎,遇到行人时应主动避让,故对于被告南通人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葛德跃的损失,由被告张兵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通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葛德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南通人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被告南通人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医保替代性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根据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用为76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营养费。依据原、被告的一致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8100元。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认可,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88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葛德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1220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南通人保予以赔偿,扣除其已现行垫付的100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302202元。被告张兵垫付的3917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此款可由被告南通人保代为给付。综上,被告南通人保赔偿原告葛德跃263027元,给付被告张兵39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德跃263027元(交通银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兵39175元。

三、驳回原告葛德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鉴定费5990元,合计7982元,由被告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韩丽巍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