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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行终19号

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撤销
当事人
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青01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

法定代表人:胡铁成,该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科学技术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莫xx,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大宝公司)因诉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能源办)、青海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行初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省科技厅作为项目管理部门(甲方)与青海省农业生态环境与可再生能源指导站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青海省科技项目(课题)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存在问题由能源办公室下发的《结题通知》及《项目终止通知》所导致。两份涉案通知是省能源办公室在负责涉案合同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过程时发现合同的履行存在应当终止的情形而下发。该两份通知虽然只送达给了项目承担单位,但根据莱阳大宝公司自诉,省能源办公室作出结题终止通知后项目承担单位已于2017年12月电话告知莱阳大宝公司项目已结题终止,要求其尽快将设备研发费用上报。莱阳大宝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将《项目任务完成情况报告》发送给省科技厅和省能源办及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而且于2018年4月再次致函省科技厅要求项目终止后对其研究经费予以处理。莱阳大宝公司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月18日已明确知晓省能源办公室下发两份通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莱阳大宝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省能源办公室作出的两份通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莱阳大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阳大宝公司负担。莱阳大宝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省科技厅、省能源办公室对涉案项目做出的相关终止、退回经费等决定,改判由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涉案项目相关验收等决定或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对涉案项目重新组织验收并对项目及科研费用支出决算作出决定;3、请求撤销青科复不受字[2018]1号决定书;4、判令二被上诉人拨付200000元经费或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0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作出裁定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省能源办公室及省科技厅对涉案项目课题做出的相关决定。对于上诉人何时知晓被上诉人省能源办公室及省科技厅的相关决定内容,二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曾向上诉人送达该通知,其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知晓相关通知内容。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1月18日已明确知晓被上诉人能源办公室下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关于要求项目结题的通知》、《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关于要求项目终止的通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撤销《信息表》专家组意见3、5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在复议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的通知。原审对“项目结题”与“项目终止”概念的混淆导致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省能源办公室、省科技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知晓其作出涉案项目的通知内容。

二、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以不能在一个诉中同时解决、不予立案为由,要求上诉人撤回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或补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这两个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两个诉讼请求完全可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原审没有对上诉人的撤销被上诉人科技厅涉案项目相关决定、通知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原审的这一系列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程序上的权利,导致上诉人实体上的权利亦得不到保障。

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认定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省能源办答辩称,省能源办受省科技厅委托管理其与青海省农业生态环境与可再生能源指导站签订的《青海省科技项目(课题)合同书》的相关项目,省能源办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且在2018年机构改革中,相关人员和职能已经划转到青海省农业农村厅。莱阳大宝公司的经费未予确认,并非省能源办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省能源办的诉讼请求。省科技厅答辩称,在项目终止后,组织技术、财务专家对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验收技术和财务资料进行了审查,莱阳大宝公司的设备经费未被确认责任并不在省科技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省科技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以莱阳大宝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已明确知晓两份通知内容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应一年的起诉期限;另一审审理未针对莱阳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且遗漏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行初6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