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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169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695号 原告

原告:时桥本,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即墨区安居小区二区26号楼3单元301户。身份证号码:3702221973********。 被告

被告:王文理,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 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新王庄村92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金华街**。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 立案日期 2019年3月14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23700元、评估费710元。施救费700元、营运损失2160元(360元/天×6天,仅要求2000元)。原告共主张2727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时桥本诉称,2018年6月16日15时10分许,王文理驾驶鲁BOOS**号轿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供电所东处,与姚正迪驾驶鲁BTA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王文理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王文理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不是车主,应该由车主主张权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认 定 的 事 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文理驾驶鲁BOOS**号轿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供电所东处,与姚正迪驾驶鲁BTA5**号出租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在前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理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TA5**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23700元,支付评估费71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以评估价格过高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评估时车辆已经修复,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对换修配件范围及价格均有异议,造成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案。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认为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法鉴定,应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但未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时桥本系鲁BTA5**号车辆实际车主,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BTA5**号车辆挂靠单位,该出租车每天营运纯收入3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君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共停运6天。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明细一份,辅助证明营运收入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关联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23700元、评估费710元。施救费700元、营运损失2160元(360元/天×6天,仅要求2000元)。原告共主张27270元。 另查明,鲁BOO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姚正迪与被告王文理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因此其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中的换修配件范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对该评估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再次进行评估,但因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换修配件范围及价格均有异议,致使青岛中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退案,应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放弃评估申请。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违法或有其他不当性,鉴于涉案车辆现已维修完毕,不具备再次鉴定条件,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时桥本诉请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损失:车损23700元、评估费710元。施救费600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27010元。原告时桥本营运损失2000元,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他财产损失25010元应为超出交强险财产 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文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BOO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000元(营运损失)。鲁BOO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5010元。被告王文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文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文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 利,法律后果自负。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桥本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提供的其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 4802 4608 0883 761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时桥本损失250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提供的其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 4802 4608 0883 761中)。 三、驳回原告时桥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桥本提供的其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 4802 4608 0883 761中)。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王承喜

审 判 员 李尚爱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蔺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