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707号
原告:刘浩,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系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海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刘浩与被告邹海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报告编制费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以上合计共2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工程造价预算员,2017年,被告拟与其他具有资质的公司合作,投标建设某地区盐碱地改良工程某区第六排水沟治理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及某县XX水污染防治项目三期工程项目,遂委托原告为其编制三项目的投标预算报告,双方约定三个项目的投标预算报告编制费为20000元,被告收到投标预算报告之日向原告支付编制费。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编制三个投标预算报告,并于2017年4月9日将完整的电子版投标预算报告发送至被告邮箱。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邹海龙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邹海龙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刘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兰晓琴
书 记 员 杨晓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