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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835号

王艳、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艳;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鹏,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6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损失41273.33元,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损失18234.95元。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6年12月至今的未缴纳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损失,数额约10000元。3、本案一审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在2006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上面有清楚的时间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岗位安排在河北广播电视台,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7年11月,被申请人撤销了河北广播电视台岗位。撤销后并未安排申请人新的工作。

二、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缴纳社保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希望贵院能够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7年11月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表述双方没有任何争议。2、上诉人在入职期间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 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损失41273.33元,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损失18234.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12月至今的未缴纳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损失,数额按照征缴机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河北广播电视台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2月1日,双方合同期满,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显示为“劳动者主动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查,原告以灵活结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1273.33元、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823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2006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裁定:驳回原告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王艳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11月上诉人主动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表示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王艳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06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保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王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晓丰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