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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1民初271号

孔凡辉与孙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凡辉;孙洪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21民初271号

原告:孔凡辉,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前郭县。

被告:孙洪深,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孔凡辉与被告孙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凡辉起诉要求孙洪深偿还借款16000元,并自2018年元旦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孔凡辉起诉要求孙洪深偿还借款16000元,并自2018年元旦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孔凡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孔凡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晨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