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10860号
原告:袁名扬,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系原告袁名扬姑父),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董事长。
被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原告袁名扬与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被告联储证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纠纷类型为侵权纠纷,且属必要共同诉讼,在共同被告即被告昆仑信托公司未表示同意或承认的情况下,被告联储证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管合同项下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又因本案涉及的金融业务不存在确定的地域概念,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故应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联储证券公司或被告昆仑信托公司注册地所在法院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为两被告在履行各自合同过程中的不作为,无论从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角度,均无法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两被告的住所地亦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在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联储证券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位于被告联储证券公司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位于被告昆仑信托公司住所地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顾 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祎
书 记 员 王朝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