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21490号
原告(案外人):深圳金尚展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杰,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文骋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村宝石路**
法定代表人:李菲菲。
被告(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晟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谢坑工业区龙成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思思。原告深圳金尚展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展公司)与被告文骋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骋公司)、东莞市晟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洪、杜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骋公司、晟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尚展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并于2018年12月26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2018)1973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所有的75台型号为I5Ml.4智能高速钻攻中心设备、2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的执行查封措施;2、判令确认原告为存放在被告文骋公司厂区的75台型号为I5Ml.4智能高速钻攻中心设备的所有权人;3、判令确认原告为存放在被告文骋公司厂区的2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的权利人;4、判令被告文骋公司返还上述275台设备给原告,上述共计1375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骋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未按约定执行完成期间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独立的属于卖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文骋公司并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被告文骋公司只支付了1125万元,剩余900万元未能按时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文骋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出租给被告文骋公司;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文骋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出租给被告文骋公司。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被告文骋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830万元。2018年10月,被告文骋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停产,原告与被告文骋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达成《终止合同退还设备协议书》确认原告对前述全部275台设备的所有权(见《终止合同退还设备协议书》,被告文骋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将设备交还至原告。
被告晟新公司与被告文骋公司因债权纠纷起诉至第三法院,第三法院查封了属于原告的上述275台设备,被告晟新公司的查封申请属于查封错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文骋公司和被告晟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晟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文骋公司【案号(2018)粤1973民初20497号】,在诉讼过程中,经晟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在文骋公司住所地内查封了机器设备一批。原告对查封清单NOA0006896号中第1项192台型号为TC500R的CNC设备(原告主张现场实际为200台),以及查封清单NOA0008854号中第17项75台型号为I5M1.4的CNC设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8)粤1973执异366号】,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并于2018年11月30日将该裁定书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裁定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案涉75台型号I5M1.4设备是其向案外人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机公司)购买后,再通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卖给文骋公司的。而案涉200台型号TC500R设备是其向案外人沈机公司租赁后再转租给文骋公司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相关交易的租赁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为证。具体情况如下:1、75台型号I5M1.4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4月25日,沈机公司(卖方)与原告(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612DGZN00240-314),约定沈机公司将75台I5**.4智能高速钻攻中心卖给原告,价格为240000元/台,总价18000000元,合同未按约定执行完成期间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独立的属于卖方。2017年3月30日,沈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设备交付确认单》,确认沈机公司已将75台I5**.4智能高速钻攻中心交付原告。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向沈机公司共支付了8590000元租金,而沈机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开具了1800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4月25日,原告(卖方)与文骋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75台I5**.4智能高速钻攻中心卖给文骋公司,价格为270000元/台,共计20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定金27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分期付清(详见付款计划);合同未按约定执行完成期间内,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独立的属于卖方。2016年6月2日、7月1日,原告将上述机器向文骋公司送货。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文骋公司签订了《销售设备交付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将75台I5**.4智能高速钻攻中心交付文骋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文骋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250000元租金,而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向文骋公司开具了378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沈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设备交付确认单》、原告与文骋公司签订的《销售设备交付确认单》以及原告向文骋公司的送货单均有列名75台设备的出厂编号,上述单据记载的编号均相吻合。原告称由于文骋公司未按《销售合同》付清货款,原告也未向沈机公司付清货款,因此案涉75台I5**.4智能高速钻攻中心所有权目前归沈机公司所有。2、100台型号TC500R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9月8日,沈机公司(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UF2016-OL),约定沈机公司将1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租赁给原告,租金为24万元/台,总租金24000000元,租期为24+3个月。2016年11月23日沈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租赁设备交付确认单》,确认沈机公司已将100台T×××**立式钻攻中心交付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沈机公司支付了3965000元租金,而沈机公司在2017年9月14日2018年6月26日期间向原告开具了634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文骋公司(承租方)、沈机公司(服务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UF2016-OL),约定原告将1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租赁给文骋公司,租金为27万元/台,总租金27000000元,租期为24+3个月;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保证金1050000元,每月1日支付当月租金(详见付款计划);租期结束时,文骋公司拥有优先选择权,包括:返还、续租、买断,文骋公司应于租赁期结束前3个月书面告知原告选择方案。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日,原告先后将上述机器设备向文骋公司送货。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文骋公司签订《租赁设备交付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将100台T×××**立式钻攻中心交付文骋公司。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文骋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6090000元租金,而原告在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向文骋公司开具了25480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沈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销售设备交付确认单》、原告向文骋公司的送货单和原告与文骋公司签订的《销售设备交付确认单》均有列明100台设备的出厂编号,上述两单据记载的编号均相吻合。3、100台型号TC500R设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6月2日,沈机公司(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706DGZN00208-307),约定沈机公司将1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租赁给原告,租金为4200元/台/月,租期为24+3个月,租金总额为10080000元。同日,原告(出租方)与文骋公司(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SZ2017060101),约定原告将1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租赁给文骋公司,租金为5500元/台/月,租期为24+3个月,租金总额为13200000元。租期结束时,文骋公司拥有优先选择权,包括:返还、续租、买断,文骋公司应于租赁期结束前3个月书面告知原告选择方案。文骋公司在《租赁设备交付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设备。庭审中,原告称该100台T×××**设备经沈机公司、原告和文骋公司三方口头约定,是免费给文骋公司试用开发新产品,因此上述设备承租方没有支付租金,出租方也没有开具发票。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文骋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提前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SZ2017060101)。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文骋公司对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案涉75台I5**.4设备,文骋公司已支付1125万元,欠付900万元;案涉100台T×××**设备,文骋公司已支付609万元,欠付2091万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文骋公司签订《终止合同退还设备协议书》,约定:1、2016年4月25日《销售合同》项下的75台I5**.4设备由于文骋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2016年9月22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UF2016-OL)项下100台T×××**设备和2017年6月2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SZ2017060101)项下100台T×××**设备,文骋公司只是租赁方,所有权(或合法用益物权)归原告所有;3、文骋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200台T×××**设备交还原告。原告主张查封现场有200台型号TC500R设备和75台型号I5M1.4设备,但查封清单显示为192台型号TC500R设备和75台型号I5M1.4设备。针对上述差异,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传唤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前勘察。在查封现场,文骋公司的大门贴有本院封条,上写有“查封公司内所有设备”。在公司内部,存放案涉机器设备的车间有两个,经现场清点,其中一个车间放有100台T×××**设备和75台I5**.4设备,现场的封条写有“查封车间内所有设备共175台”;另一个车间放有100台T×××**设备,现场封条写有“查封车间内所有设备共100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粤1973执异366号执行裁定书、快递单、销售合同、设备租赁合同(UF2016-OL)、租金发票、设备租赁合同(JSZ2017060101)、对账单、合同终止协议、终止合同退还设备协议书、销售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发票、送货单、发票明细表、款项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兑汇票收票确认函、(2018)粤1973民初204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及本院现场勘察照片、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文骋公司、晟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查封清单与现场不一致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查封清单只写有192台T×××**设备和75台I5**.4设备,但现场有200台T×××**设备和75台I5**.4设备,而从查封现场情况来看,200台T×××**设备和75台I5**.4设备均已被查封。因此,本案中,本院针对原告主张的200台T×××**设备和75台I5**.4设备的执行异议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本案关键在于审查原告是否就案涉275台机器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其是案涉75台I5**.4设备的转卖人和200台T×××**设备的转租人,并提供了其与上手沈机公司和下手文骋公司的交易的合同、送货凭证、发票和支付凭证,相关机器的型号、数量相吻合,上述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文聘公司并非案涉机器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案涉275台机器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为75台I5**.4设备的所有权人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75台I5**.4设备目前的所有权人是沈机公司并非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为200台T×××**设备的使用权人的问题。首先,使用权并非物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使用权并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案涉200台T×××**设备的所有权人是沈机公司,原告虽然是转承租人,但在目前原告也未足额支付租金,其是否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200台T×××**设备的使用权确认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文聘公司返还上述机器设备,这并不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的范围,原告可以与文聘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查封清单NO.A0008854号、NO.A0006896号对应的封存在塘厦镇蛟乙塘村宝石路16A号的75台型号为I5M1.4的CNC机床和200台型号为TC500R的立式钻攻中心(CNC),并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
二、驳回原告深圳金尚展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晟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文骋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8)粤1973执异36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邓鹤飞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