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154号
原告:沙志伟,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马继华,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沙志伟与被告马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锡南、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继华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马继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马继华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1年3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当日,其即委托傅新将30万元汇给马继华。此后,马继华仅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归还了6万元借款利息,余款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继华未予答辩。根据沙志伟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沙志伟与马继华之间的借款存在违法情形,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马继华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沙志伟有权依据马继华出具的借条要求马继华归还借款3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过明确约定,故马继华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马继华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的6万元可予以抵扣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沙志伟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可予以抵扣6万元)。
二、驳回沙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4元,由马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应丽燕
书 记 员 秦 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