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841号
原告:王某。
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27273.1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资利息353048元(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以后利息随本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将其公司在白水镇段堡村的厂房、车库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1479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938627元未支付。2016年3月,被告将其单位在崆峒区白水镇开发的生态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35616.10元,在支付工程款946970元后,下欠2288646.10元未支付。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4227273.10元。因被告上述工程建设时资金困难,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或个人贷款筹集建设资金垫资为被告施工,被告承担贷款利息。2018年3月3日,双方对2016年和2017年原告为被告垫资利息进行了核对,共计为536048元,扣除厕所施工地基维修费用63000元及通过林万春已支付的2016年贷款利息120000元,下欠原告两年利息353048元。事后,原告就被告下欠的工程款及贷款垫资利息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 被告康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但在开庭前被告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维洲在手机短信中承认欠款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对××区内的厂房、车库等建设工程,在原告承包施工完工并交付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1938627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对位于本区白水镇开发的生态建设项目等建设工程,在原告承包施工完工并交付验收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2288646.10元。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4227273.10元。2016年至2017年间,因被告上述工程建设时资金困难,原告以其名义向银行和他人筹集借款被告承担利息,结算时将借款本金计入上述工程欠款,利息另外于2018年3月3日出具欠据,载明在扣除其他款项后应付原告借款利息3530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两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泰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53048元,实际是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对该利息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4227273.1元; 二、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3530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2元,减半收取21721元,由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