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中前与何仁军,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902民初1072号
原告:何某1,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何某2,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何某1与何某2、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某1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按原告何某1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