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81执异2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苟从福,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都江堰市幸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桦。
被执行人:蒋传林,男,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苟从福与被执行人都江堰市幸福镇人民政府、蒋传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中,苟从福对本院作出的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苟从福称:异议人与都江堰市幸福镇人民政府、蒋传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都江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幸福镇政府、案外人蒋传林于签收本调解书次日起60日内共同协助原告苟从福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房、幸福镇奎光路1栋3单元2楼1号住房(档案保管号分别为:权0165042、权0165016)及位于都江堰市××镇××路下端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08.61平方米,权证号:监证0382877)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以上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由苟从福负担,办理以上三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由案外人蒋传林负担;
二、被告幸福镇政府、案外人蒋传林将以上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苟从福后两日内,苟从福向案外人蒋传林支付7万元补偿费;……”调解书生效后,幸福镇政府及蒋传林未按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协助苟从福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2014年7月1日苟从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房管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苟从福自行通过不动产中心办理,期间产生销售不动产增值税83444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834.4元、市区城市维护建设税5841.08元、增值税教育费附加2503.32元、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1668.88元、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133510.4元、房屋买卖契税50066.4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834.4元,共计278702.88元的税费。2018年7月17日,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按(2013)都江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强制执行蒋传林向苟从福支付其垫付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产生的土地使用证所涉税、费227802.08元。2018年12月13日,法院通过邮寄向异议人送达了(2018)川0181执1544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苟从福的强制执行申请。苟从福不服,提出以下异议:
一、异议人是依据已生效的(2013)都江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异议人提交了代缴税、费的凭证和明细,根据完税凭证是完全能够依法区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房产及土地交易分别产生的税费,且异议人在办证缴税过程中,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也明确虽然现在是办理不动产权证,但税费跟改革之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无变化,所有税项在完税凭证中均予以列明。而都税函[2018]15号函是针对不动产证办理过程中的一般规定,本案所涉问题是不动产证实行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涉税项问题,不能以此为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综上,法院的(2018)川0181执15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都江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幸福镇政府、案外人蒋传林于签收本调解书次日起60日内共同协助原告苟从福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房、幸福镇奎光路1栋3单元2楼1号住房(档案保管号分别为:权0165042、权0165016)及位于都江堰市××镇××路下端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08.61平方米,权证号:监证0382877)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以上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由苟从福负担,办理以上三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由案外人蒋传林负担。”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义务,异议人苟从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川0181执1544号。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川0181执15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根据苟从福提供的现有材料,本案无法确认具体执行的金额。”为由,裁定:驳回苟从福的强制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苟从福提供的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81执15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条件。本案中,本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了由蒋传林承担办理涉案三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但并未明确其金额,此情形属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故异议人苟从福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苟从福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易兵
审判员 毛爱军
审判员 胡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