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506号 罪犯夏丽琴,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鼎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丽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夏丽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3日交付福建省女子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闽01刑更45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丽琴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夏丽琴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夏丽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丽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张为民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