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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3907号

张某1、张某2等与陈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3907号

原告:张某1,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医药公司退休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张某2,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张某3,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张某4,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张某5,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张某6,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烨,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芳,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台湾地区居民,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身份证统一编号A12223615。

原告:陈某2,台湾地区居民,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身份证统一编号A122323503。

原告:陈某3,台湾地区居民,女,1967年1月9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湾地区身份证统一编号A222223500。

被告:陈某4,女,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某5,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兆圣,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6,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国家商务部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与被告陈某4、陈某5、陈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陈某1、陈某2、陈某3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烨、林淑芳,被告陈某5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章兆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4、陈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4、陈某5、陈某6立即归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享有的地籍号为109143107的宗地图A8所在土地其中87.5㎡的第一层房屋及众产等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50840.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某4、陈某5、陈某6立即归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享有的地籍号为109143107的宗地图A8所在土地其中87.5㎡的第二层及第三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42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陈某4、陈某5、陈某6承担。 事实和理由:邱(林)六姑生有一女陈某7,一子陈坤和。1955年起,邱(林)六姑跟随女儿陈某7生活,陈某7去世后,由陈某7的丈夫、子女赠养直至2002年3月份去世。陈某7生有六个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7于1980年去世。陈坤和于2001年12月去世,无配偶和子女,去世时留有继承祖上遗留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地籍号为109143107的宗地图上A8的一层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陈兆河、陈坤和的名下,面积共计175㎡,其中陈坤和占有87.5㎡。陈坤和去世时无配偶及子女,该土地、房产由其母亲邱(林)六姑继承。邱(林)六姑去世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代位母亲陈某7继承该土地、房产。2009年,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为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对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部分房屋包括陈坤和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入户测量摸底,筹建卧龙小区。2011年,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欲与陈坤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陈某4、陈某5、陈某6未告知拆迁事宜,陈坤和的堂弟陈兆河的儿子陈某5以谎言欺骗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称:“陈坤和很早就去台湾谋生,以后就再也没联系,..”。而事实上,陈坤和改革开放后曾多次回龙岩探亲,每次均住在其母亲处(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家)。陈坤和也有回祖居地陈陂村走访过,且也有和陈兆河夫妇,陈某5等人相聚并合影。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未经调查核实便将陈坤和户的土地房屋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赔偿款项发给了陈兆河的妻子陈某4、儿子陈某5、儿子陈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于2014年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陈某4、陈某5、陈某6协商处理,要求归还代位继承所享有的陈坤和名下应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各种款项,但是陈某4、陈某5、陈某6均置之不理。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先后信访至西陂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办事处和区政府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向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了解,陈坤和名下的87.5㎡的土地上第一层房屋及应分得的众产、天井、空地等拆迁安置补偿款,加上过渡费、搬家费等各项金额合计350840.85元;陈兆河及陈某4、陈某5、陈某6未征得陈坤和户同意,侵权将陈坤和的祖遗一层土木结构的房屋改建成4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认为第二层、第三层的合法建筑面积扣去成本价后增值部分两户均分所得的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其中第二层为121187.5元,第三层为121187.5元。以上两层合计陈坤和可以分到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为242375元。因此,陈某4、陈某5、陈某6应当将该笔款项归还。因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在未经陈坤和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征用、拆除了属于陈坤和所有的地籍号为109143107的宗地图A8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并与陈某4、陈某5、陈某6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属于陈坤和继承人享有的拆迁补偿各项权益发放给陈某4、陈某5、陈某6,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陈某4、陈某5、陈某6的行为侵犯了陈坤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5辩称,1、陈坤和名下的A8地块祖屋1996年就已赠与陈兆河,陈某5是合法占有。陈某5系陈兆河长子,陈兆河与陈坤和系同一祖父的堂兄弟。陈坤和解放前就去台湾,祖屋由陈兆河代为管理和修缮并一直由陈兆河使用。1996年陈坤和返乡欲修建祖坟,由于资金不够由陈兆河支付了大部份资金。事后陈坤和提出其已不能回乡居住,姐姐也早已过世,陈兆河三个儿子住房困难,祖屋可让陈兆河建房,但日后的祭祖需陈兆河多费心。2007年陈某5使用部份陈兆河名下的A7地块和陈坤和的A8地块修建了占地面积为152.83平方的四层楼房。2011年拆迁,陈某5向拆迁公司声明陈坤和已口头将其祖屋赠与了陈兆河,但拆迁公司不认可,故拆迁协议上被拆迁人为陈某5和陈坤和。2、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坤和名下的房产解放后就一直由陈兆河占用和使用,陈坤和继承人从未主张权利,至2007年陈某5拆翻建已超过五十年,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陈坤和2001年死亡,2007年陈某5房屋拆除重建,原房屋已灭失,2009年市政府发布了卧龙小区拆迁通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应当知道拆迁事宜亦未主张权利。故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3、被继承人陈坤和尚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 陈某4、陈某6未提交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邱(林)六姑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陈坤和,女儿陈某7。邱(林)六姑生前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2002年4月14日因疾病去世。陈坤和早年去台湾,居住在台湾地区,1996年9月13日迁入台北市信义区大仁里023邻大道路94巷5之24号。陈坤和与(陈)蔡阿丹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女儿陈某3。陈坤和于2001年12月去世。陈某7与张注淮结婚后,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陈某7与张注淮生育四子二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由于陈坤和去台湾,邱(林)六姑与陈某7一起生活,陈某7过世后,邱(林)六姑晚年由女婿张注淮及其子女们赡养。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地籍号为109143107,土地证号为09××93)代号A8的土地使用者为陈坤和、陈兆河,面积为175㎡,95年图示砖木一层。2007年起,陈兆河、陈某4、陈某5、陈某6将陈兆河名下的部分A7地块和陈坤和名下的A8地块修建为四层楼房。因卧龙小区建设需要征用拆迁,2011年10月8日,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陈坤和、陈某5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一)房屋所在地点西陂街道陈陂村,房屋总楼层数四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一、二、三、四,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等级为贰级,房屋产权性质私有,房屋主要结构砖混。(二)占地面积152.83㎡,其中建筑面积110.9㎡,其他占地41.93㎡,总建筑面积320㎡,其中房产证记载面积,经有权部门认定合法建筑面积320㎡,作价补偿面积14.9㎡,违章建筑面积0㎡。该幢房屋总补偿款1341886.31元。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陈某5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3月30日,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陈某4、陈某5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一)房屋所在地点西陂街道陈陂村外厝组79号,房屋总楼层数单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单,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等级为叁级,房屋产权性质私有,房屋主要结构砖木。(二)占地面积51.94㎡,其中建筑面积22.03㎡,其他占地29.91㎡,总建筑面积22.03㎡,经有权部门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2.03㎡。该幢房屋总补偿款95589.13元。2011年10月8日,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陈兆河、陈某6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一)房屋所在地点西陂街道陈陂村,房屋总楼层数四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一、二、三、四,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等级为叁级,房屋产权性质私有,房屋主要结构砖混。(二)占地面积61.25㎡,其中建筑面积61.25㎡,总建筑面积175.13㎡,经有权部门认定合法建筑面积175.13㎡,违章建筑面积60.07㎡。第二条,房屋补偿费389900元,装潢、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92650元。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由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安置房,住宅安置在;地下车位609号,以上合计安置房总价222566.80元。2011年10月8日,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拆迁实施单位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陈某4、陈兆河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一)房屋所在地点西陂街道陈陂村,房屋总楼层数四层,房屋所在的楼层数一、二、三、四,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等级为叁级,房屋产权性质私有,房屋主要结构砖混。(二)占地面积65.1㎡,其中建筑面积65.1㎡,总合法建筑面积186.15㎡,经有权部门认定合法建筑面积186.15㎡。第二条,房屋补偿费414779.43元,装潢、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98100元。第三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由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供安置房,住宅安置在;地下车位754号,以上合计安置房总价593655.44元。2011年10月8日《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析产书)》载明:被拆迁人陈兆河(陈某4)、陈坤和、陈某5、陈某6,根据家庭析产契约书,各户所得份额如下,1、陈兆河、陈某4拆迁合法面积186.15㎡;2、陈兆河、陈某6拆迁合法面积175.13㎡;3、陈坤和、陈某5拆迁合法面积320㎡。《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载明被拆迁人陈坤和房屋层数1层,面积87.5㎡,众产面积11.015㎡,天井4.35㎡,空地10.605㎡;房屋补偿款合计350840.85元。2014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向陈某4、陈某5、陈某6主张陈坤和名下应分的拆迁款,并向龙岩市宏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新罗区信访局反映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提供的户籍巡回查封签章表、新罗区台办证明、档案材料摘录表、情况说明、出生证明、龙岩会讯、宗地图、众产拆迁图、龙岩市城市房屋评估情况表(析产书)、龙岩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龙岩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陈坤和户)、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陈陂卧龙小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户籍资料、火化证明书、西陂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陈坤和于2001年12月去世,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陈坤和的母亲邱(林)六姑、陈坤和的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邱(林)六姑于2002年4月去世,邱(林)六姑的女儿陈某7于1980年去世,故陈某7的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代位继承邱(林)六姑的遗产。本案遗产的继承人即为九原告。第二,关于继承遗产的范围。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地籍号为109143107,土地证号为09××93)代号A8的土地使用者为陈坤和、陈兆河,面积为175㎡,砖木一层。2007年起,陈兆河、陈某4、陈某5、陈某6在陈兆河名下的部分A7地块和陈坤和名下的A8地块上修建了四层楼房。2011年,因卧龙小区拆迁征地征用上述房屋。根据《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析产书》,陈兆河、陈某4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86.15㎡;陈兆河、陈某6房屋拆迁合法面积175.13㎡;陈坤和、陈某5拆迁合法面积320㎡。《龙岩市房屋拆迁评估情况表》载明被拆迁人陈坤和房屋层数1层,面积87.5㎡,众产面积11.015㎡,天井4.35㎡,空地10.605㎡;房屋补偿款合计350840.85元。陈兆河、陈某4、陈某5、陈某6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龙岩金星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领取了陈坤和的房屋拆迁款,其中第一层房屋补偿款合计350840.85元,应当返还陈坤和的继承人。故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要求陈某4、陈某5、陈某6立即归还地籍号为109143107的宗地图A8所在土地其中87.5㎡的第一层房屋及众产等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50840.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坤和的房屋原属一层土木结构,后经陈兆河、陈某4、陈某5、陈某6重新翻建为四层砖混结构,并领取相应房屋补偿款,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主张陈某4、陈某5、陈某6返还第二层、第三层的合法建筑面积扣去成本价后增值部分两户均分所得的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即第二层为121187.5元,第三层为121187.5元合计242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作为陈坤和的法定继承人,与张某1等六原告共同继承陈坤和的上述遗产。陈某5抗辩陈坤和其A8地块祖屋于1996年赠与陈兆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陈某5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自2014年知道权利被侵害即向陈某4、陈某5、陈某6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4、陈某5、陈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享有的地籍号为109143107、土地证号为09××93的宗地图A8所在土地其中87.5㎡的第一层房屋及众产等各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50840.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陈某4、陈某5、陈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1、陈某2、陈某3享有的地籍号为109143107、土地证号为09××93的宗地图A8所在土地中87.5㎡的第二层及第三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42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陈某4、陈某5、陈某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陈某4、陈某5、陈某6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某1、陈某2、陈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邱宝华

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艳芳

书记员林巧红(代)

书记员陈叙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