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刑终3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1986年9月26日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一雷,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初中文化,自主职业,住南宁市武鸣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 辩护人苏晟,广西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一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桂0122刑初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一雷没有提出上诉,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蒋一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一雷的同胞兄弟蒋某与被害人覃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覃某等人曾两次到蒋某家中追债并威胁其家属。2018年3月29日21时许,覃某、梁某1和尹某三人再次来到武鸣区城厢镇农坛路589号蒋某家中追债,适逢蒋一雷驾车回到家门口看到覃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金色轿车,顿时心生怒气,便从车尾箱拿出两把杀猪刀冲上楼欲教训覃某等人。此时,覃某等三人追债未果欲下楼离开,双方四人在二楼碰面,蒋一雷直接挥刀砍中站在最前面的尹某的头部、手部。覃某等三人见状便用力推开蒋一雷后往楼下逃跑,蒋一雷随即上前再次挥刀砍中跑在最后面的覃某的背部一刀。 覃某、梁某1和尹某逃到一楼后,梁某1和尹某往大门右侧方向继续逃跑,覃某往大门左侧红岭市场方向逃跑,随后下楼的蒋一雷则往大门左侧方向追赶覃某。在追赶过程中,蒋一雷飞出手中一把杀猪刀,砍中覃某脚部致使其摔倒在地,然后走到覃某跟前质问为何要威胁其妻子,同时双手持刀砍打覃某,致使覃某手部、头部、背部等多处被砍伤流血。砍打持续一分多钟后,覃某受伤无法动弹,蒋一雷见状便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原告人尹某系南宁市武鸣区府城镇德灵村大尹屯**村民。其于2018年3月2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鸣区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共计13天,期间开支医疗费16427.0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一雷的家属代蒋一雷将赔偿款2万元交至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原告人尹某及被害人覃某接受被告人蒋一雷的道歉及赔偿款但不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铁制杀猪刀两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受理报警登记表;证人梁某1、韦某、郭某、蒙某1、蒙某2、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覃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蒋一雷的供述和辩解;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一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一雷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门追债并威胁被告人家属,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原告方某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一雷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4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蒋一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判令被告人蒋一雷赔偿原告人尹某医疗费一万六千四百二十七元五分、误工费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护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六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七分,扣除已交至本院的二万元,余款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七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蒋一雷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蒋一雷定罪处罚。2.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错误。3.一审判决对蒋一雷量刑畸轻。4.一审判决蒋一雷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太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一雷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尹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尹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刑事部分因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被害人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部分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故对上诉人尹某所提“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蒋一雷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错误、一审判决对蒋一雷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尹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求,均已依法作出判决,对尹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故尹某所提一审判决蒋一雷承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太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秀贞
审判员欧阳杰
审判员王肖虎
二○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江雨 谢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