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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4民初965号

丛茂刚与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丛茂刚;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04民初965号

申请人:丛茂刚,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82820E。

法定代表人:花志华。

原告丛茂刚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丛茂刚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申请人丛茂刚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丛茂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户名: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南通海门支行营业部)。保全费5000元,由丛茂刚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占华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鸟 慧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