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802民初7693号

黄菊英与姜正良、钱爱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菊英;衢州市万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欣公司);姜正良;钱爱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民初7693号

原告:黄**英,女,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正良,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钱爱妹,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万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街道翰林绿洲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731070884。

法定代表人:张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浙江新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英与被告姜正良、钱爱妹、衢州市万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被姜正良、钱爱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被告万家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姜正良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9344.14元;2、判令被告钱爱妹、被告万家欣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家欣公司系原告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万家欣公司聘请钱爱妹担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员。

被告姜正良与被告钱爱妹系夫妻。钱爱妹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叫姜正良帮助处理相关物业工作。2016年12月7日下午,为迎接小区卫生检查验收,钱爱妹叫姜正良把放置在小区花坛边的废旧抽水马桶藏在花坛里。因花坛里有原告及其丈夫曹元根种植的马兰头,曹元根要求姜正良将马桶搬走。姜正良拒绝并说要清除马兰头。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原告担心丈夫被打,上前劝架,姜正良却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桡骨等处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认为,被告姜正良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正良、钱爱妹答辩称,姜正良与钱爱妹系夫妻关系,钱爱妹系万家欣公司园丁小区物业负责人。事发当日,因城市创卫、小区卫生检查,受钱爱妹授意将丢在路上的废弃抽水马桶暂时移至花坛树丛中,届时一并清理。原告丈夫曹元根认为旧马桶压坏其在花坛内种植的马兰头继而与姜正良发生争执。曹元根先动手并拿竹竿殴打本人,原告上前并非劝架,而是帮其丈夫一起殴打姜正良。在此过程中,姜正良至始至终没有还手,原告摔倒系其丈夫所致,且原告左桡骨应在事发前就骨折了。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对其伤情应自负责任,与被告无关。两被告与万家欣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家欣公司答辩称,姜正良与万家欣公司不是帮工关系,钱爱妹才是被帮工人;即使万家欣公司属于被帮工人,但姜正良不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姜正良不当处置废旧马桶引起纠纷并与人口角、冲突,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原告自身过错明显,若侵权人要承担责任,也应当依法相应减轻其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爱妹系被告万家欣公司在衢州市柯城区小区的物业管理员。

被告黄**英与被告姜正良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7日14时05分许,为迎接小区卫生检查验收,被告姜正良应被告钱爱妹要求,将他人丢弃在园丁小区1幢4单元楼下的废弃马桶水箱移至花坛树丛中。原告及其丈夫曹元根见状,认为放置的马桶水箱影响了其种植在花坛内的马兰头,与闻讯返回现场的被告姜正良发生争执。被告姜正良欲去清除马兰头时,原告丈夫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推搡。被他人劝开后,原告丈夫曹元根拾取竹制条状物返回又与被告姜正良发生肢体冲突。此时,原告冲上前用手击打被告姜正良脸部,被告姜正良抬手格挡,致原告向后方跌倒致伤。之后,原告至衢州市中医院就诊,确诊为左桡骨骨折、腰背外伤,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16402.14元。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黄**英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15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11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以姜正良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9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诊疗记录、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黄**英在与被告姜正良冲突中跌倒致伤,原告黄**英损伤与被告姜正良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姜正良主张原告黄**英事发前已有损伤,与查明事实不符。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钱爱妹系被告万家欣公司的物业管理员,为了迎接小区卫生检查验收,指示其丈夫被告姜正良处置丢弃在路边的马桶水箱,基于钱爱妹与姜正良的特殊关系,姜正良的行为应视为钱爱妹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行为遭到原告及其丈夫质疑,双方进而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期间,姜正良一直在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因其不当行为致原告损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万家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家欣公司主张,姜正良履行管理职责行为仅仅系其致人损害行为的起因,致人损害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姜正良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属于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与履行管理职责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被告万家欣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黄**英在其丈夫与姜正良发生冲突时主动上前,用手击打姜正良脸部,与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黄**英主张其是上前劝架,与事实不符。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万家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部分成立;要求被告黄**英、姜正良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为9年;因原告自身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万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英医疗费16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134.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9857.04元的20%计13971.41元; 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黄**英负担1390元,由被告衢州市万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翠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