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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8民初467号

北京和全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国投盛世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和全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国投盛世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467号

原告:北京和全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街100-145。

法定代表人:潘晓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投盛世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严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男,1964年4月1日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和全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全睿公司)与被告国投盛世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全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国投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全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战略销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购货预付款2800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合同购货预付款的税款65000.00元;4、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战略销售合作协议》,由原告购买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0.00元,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45000.00元的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后两次共计购买了价值18000.00元的产品。原告在收货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定位过高且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于2018年11月9日发函告知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要求返还诉争的款项至今杳无音信,综上,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诉请。 被告国投盛世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战略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预付款300000.00元,在2017年7月12日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提供该30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3张,面值30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方发货15袋,每袋20公斤,在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方发货10袋,每袋20公斤,在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方发货10袋,每袋20公斤,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原告方所交的300000.00元已实际转化为货,不属于预付款。对于原告方所要求返还税金65000.00元,因合同中约定,乙方支付的支票、汇票等,应表明甲方的单位名称,即国投盛世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要求的65000.00元并没有打到我公司的账户,所以要求我公司予以返还无法无据,我公司要求原告方,尽快领取所剩货物465袋,如逾期领取,要缴纳相应的保管费。 原告和全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战略销售合作协议》 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详细内容; 2号证据《电商平台经销商合同》 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其它产品的合同; 3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 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0元; 4号证据运单详情复印件4张、公函一张 欲证实原告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向被告发过公函,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 5号证据张林名片、汇款记录、与国投冯震鑫微信记录 欲证实向张林汇款65000.00元。 被告国投盛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复印件)(票号为01735886、01735885、01735884) 欲证实被告收到货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同额发票; 2号证据发货通知审批单三张 欲证实原告已给付300,000.00元货款,并按原告要求已部分发货。 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误。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张林不是国投盛世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名片是北京国投盛世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表示,支付给个人的行为,是和合同违背的,且没有明确表示张林是国投盛世承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发票,原告没有让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对这个事情是不知情的。2号证据,35袋认可,对2018年8月23日这个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这个是在电商平台合同有效期内,不存在被告所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张林的名片显示其为北京国投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且无法证实系履行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原告和全睿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国投盛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战略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约定的产品是指:木兰清品牌会呼吸的沸石内墙壁材系列产品,价格:600元/袋/20KG,订单要求:订单量>1吨,发货期为5个工作日,订单量>10吨时,甲方书面回复乙方订单发货时间。乙方必须在订单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全额货款,甲方确认货款到账后发货。如在订单生效后的两个工作日后,甲方未收到此笔订单的全额款项,则此笔订单自动失效。货款结算: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以电汇或者其他的方式进行,甲方确认全额货款到账后及时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责任:乙方订货后,甲方应及时给予确认,并按时、保质、保量向乙方交付产品等。乙方责任:乙方在合同签署3日内将30万元预付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逾期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在期满前1个月双方开始协商签订新的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包括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委托代表冯震鑫签字,国投盛世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账号:50×××98。乙方:委托代表徐宗勇,和全睿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通州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2×××59。双方对原则条款、适用范围、名词定义、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亦作了相关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普通汇兑业务,自原告账号02×××59向被告账号50×××98转入货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合计300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17年7月12日为原告开具了总价300000.00元的三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和全睿公司以在收货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定位过高为由,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战略销售合作协议》,返还合同购货预付款282000.00元及返还合同购货预付款的税款6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全睿公司与被告国投盛世公司签订《战略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对于合同履行期内的产品标准及价格等定位双方进行了协商并确认,且双方均已按产品该定位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告和全睿公司以在收货后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定位过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显然不妥,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保护。合同约定“合同签署3日内将30万元预付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签署日期未明确确认,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9日向被告转入300,000.0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上已明确为“货款”,被告收到该货款后依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同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是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以此款为预付款不是货款,没有让被告开具发票为由而对货款性质不予认可,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购货预付款的税款6500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以其代表人徐宗勇的账号跨行汇款给名为张林的四次汇款计65000.00元,而张林的名片显示其为北京国投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且被告对张林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法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此款为原告所主张税款的性质以及收款方张林与被告的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和全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和全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5.00元,减半收取3102.50元,由原告北京和全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昊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