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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22民初第33号

朱强与秦培芳、赵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4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强;秦培芳;赵蔚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第33号

原告:朱强,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告:秦培芳,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蔚红,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朱强诉被告秦培芳、赵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被告秦培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赵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培芳承揽蚌埠国贸大酒店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黄沙、水泥、红砖。双方约定现金支付,但后来被告秦培芳提出暂缓几天付款,后累计欠原告材料款550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秦培芳支付给原告20000元,仍欠35000元没还。被告秦培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由蚌埠国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赵蔚红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培芳辩称,对于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没有异议,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欠条上共同签字,应视为共同欠款,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赵蔚红辩称,秦培芳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是事实,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人。材料款公司已经支付给秦培芳,但秦培芳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10月11日被告秦培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与秦培芳的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秦培芳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赵蔚红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以及原告与秦培芳往来情况。 被告秦培芳欠条没有异议,但微信截图不能证明是与秦培芳的;被告赵蔚红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当时秦培芳让我给他担保一下,我就在欠条上签了字,对于截图正是秦培芳承包项目期间。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强与被告秦培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被告秦培芳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后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秦培芳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秦培芳立即支付货款。对于被告赵蔚红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培芳应支付给原告朱强材料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蔚红对上述秦培芳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秦培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於丹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